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2013年10月24日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以此证明投保人仝彦兵在投保单上签名,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王敬华质证后,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仅能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庭审中,王敬华提供2015年5月25日漯河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2008年4月1日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高禄童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对王敬华的诊断证明以及2015年5月20日漯河经济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敬华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上患者姓名“王菁华”系误写,应为王敬华;高禄童的出生医学证明上对其母为王敬华记载明确;经郾称区人民医院诊断,王敬华已怀孕三个月;王敬华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每月15日上午发工资,因单位全体员工实行的是二班倒制,发工资时恰逢休息的员工工资可以由其他员工代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出具的证明不能支持王敬华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主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王敬华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王敬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误。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否对王敬华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1时许,仝彦兵驾驶豫LRJ98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王敬华、高聪发生碰撞,造成王敬华受伤、豫LRJ986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彦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彦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华、高聪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仝彦兵为其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交通事故给王敬华、高聪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仝彦兵予以赔偿。涉案保险合同采用的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在仝彦兵投保时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仝彦兵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仝彦兵肇事后逃逸,应免除其公司的保险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敬华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上,医院将王敬华的名字误写成“王菁华”,对此,王敬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敬华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王敬华为支持其与高禄童系母子关系的主张,提供了高禄童的出生医学证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被抚养人高禄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王敬华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原审中,王敬华为支持对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单位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为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王敬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王敬华的伤残等级是否有误问题。事故发生后,王敬华因与仝彦兵协商赔偿谅解问题需要,通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敬华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以鉴定意见认定王敬华的伤残程度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仝彦兵的驾驶证上对仝彦兵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故驾驶有效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为换发新证显示的日期,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不在仝彦兵驾驶证的有效期内,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主张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敬华多处骨折,并造成王敬华九级伤残,给王敬华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认定王敬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对王敬华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