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敬华、高聪、仝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敬华和高聪医疗费610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797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敬华和高聪医疗费610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797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元,以上共计212160.16元。对于王敬华、高聪剩余的损失,因王敬华、高聪已与仝彦兵达成调解协议,故王敬华、高聪该部分的损失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敬华、高聪各项损失共计212160.16元。二、驳回王敬华、高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95元,由王敬华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王敬华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显示为院外购药,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治疗的关联性与必要性,姓名为“王菁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王敬华的医药费为60497.16明显过高。2、王敬华提供的工资表中王敬华的签字明显不是王敬华所签,其诉请的误工费部分,应予驳回。3、对王敬华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系王敬华单方委托,原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4、王敬华提供的其户口本上并未标明王敬华与高禄童系母子,原审判决仅凭此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二、被保险人仝彦兵的驾驶证信息显示,其有效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所以本次事故不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仝彦兵驾车逃逸,所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均有仝彦兵的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毫无依据。4、事故发生后,仝彦兵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对王敬华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王敬华、高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敬华、高聪二审辩称:一、王敬华在原审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全部是真实客观存在的,王敬华部分票据显示院外购药的情况,是王敬华在住院治疗时,根据医院的要求所购,所购药物均是用于治疗王敬华的本次受伤。其中发票显示姓名为“王菁华”的发票系医院出具时写错,对该项事实,医院已经开具了相关证明。对于王敬华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花费的60497.16元费用,均属于医院正常的治疗王敬华本次事故受伤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费用的产生,王敬华因本次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右腓骨颈骨等多处骨折,伤情非常严重,所有医疗费用是根据医院方治疗的需要而产生,王敬华作为一名患者,无法决定医疗费用的多少。二、王敬华的工资全部是真实的,王敬华的工作单位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职位为店长,该单位每月一般在15日上午发工资,因该单位是游戏厅,需要夜晚上班,全体员工实行的是二班倒制,发工资时恰逢休息的员工工资可以由其他员工代领,这种情况在该单位属于正常情况。对此,王敬华单位专门出具了相关证明。三、关于王敬华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问题。王敬华被撞受伤一案,最初被郾城区公安局认定为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仝彦兵被刑事拘留,在仝彦兵被拘留期间,仝彦兵家属多次通过郾城区公安分局与王敬华联系协商赔偿谅解问题,因赔偿涉及到必须先做伤残等级鉴定后才能商议,在仝彦兵家属的多次要求下,并经过郾城公安分局的同意,王敬华才通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该司法鉴定结论书,在此基础上王敬华才与仝彦兵及其家属签订了谅解书,王敬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耻骨上、下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内外骨折,属于骨盆多发性严重骨折,王敬华的伤残情况和事实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7b款“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规定,鉴定部门认定为九级伤残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一方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如果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仅以单方申请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王敬华目前的身体状况也不允许进行重新鉴定,王敬华目前已有三个月身孕,如果对其骨盆位置作CT或B超检查,放射线必然影响胎儿的发育,客观上也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四、关于王敬华与高禄童的母子关系问题。原审中王敬华提供了户口本,户口本已显示双方的母子关系,如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仍有异议,王敬华还可以提供高禄童的出生医学证明进一步佐证。五、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被保险人的驾驶证有效问题,被保险人初次领证日期在2008年5月27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具备有效的驾驶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到2014年5月27日—2024年5月27日的驾驶证,是被保险人换发的新驾驶证显示的日期。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驾驶人仝彦兵逃逸,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交强险,即使驾驶人肇事逃逸,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范围,无任何免责的规定或约定;对于仝彦兵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问题,原来承办刑事案件的郾城区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故意”,因此该案才转为民事案件,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仝彦兵属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那么本案就不是一件民事案件,而会再次转为刑事案件。其次,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问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王敬华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敬华的损失。3、王敬华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害并构成伤残,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仝彦兵二审未作答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