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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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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行贿罪,李建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二十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荆某丙提供的建华砖厂百度地图及实物照片、荆某乙提供的修路人出具的工费6800元的收条、郑政文(2009)1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李

二十七、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荆某丙提供的建华砖厂百度地图及实物照片、荆某乙提供的修路人出具的工费6800元的收条、郑政文(2009)1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李建华与二七区麦秸垛沟社区签订的改造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租地协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文(2012)80号政府文件、关于麦秸垛沟社区拆迁补偿安置补充问题会议纪要(十一)、麦秸垛沟社区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指控部出具的证明、关于搬运费、蓄水池补偿、砖地坪的说明及收到李建华退回的70万元收条、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建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建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被告人李建华犯诈骗罪、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建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工作人员讯问时,工作人员有非法取证的情形,其承认向郭某丙行贿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王菲、吴自超出庭说明情况,在办理该案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且被告人李建华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的数次供述,均对其向郭某丙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不能查实此案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建华砖厂实际面积在100亩以上,砖厂面积上的树木数量无法确定,被告人李建华没有虚构树木数量和隐瞒新栽树木的事实的意见,经当庭查证,麦秸垛沟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建华的租地协议及相关证人证明了李建华实际共租用土地39亩,都是沟内平坦的土地,不含斜坡和沟边上沿的土地,故沟的斜坡和沟边上的树木不属于李建华砖厂的附属物;且根据河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新增加的附属物不予补偿,而被告人李建华的供述与证人李某辛、魏某、赵某的证言相互某,证明了拆迁动员大会召开以后,被告人李建华砖厂又突击种树数千棵以骗取国家赔偿;且证人李某丁、郭某丁、李某庚、李某辛、魏某、赵某、荆某丙、荆某丁、李某壬、刘某、荆某戊的证言相互某,证明了李建华砖厂实际原只有几棵杨树,故除去国家赔偿砖厂的杨树的损失,其余关于树木的赔偿都应计算为被告人李建华诈骗的数额。故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明水泥路面实际面积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荆某乙的证言及荆某乙提供的修路人出具的工费6800元的收条相互某,证明了当时修建水泥路面时工费是一平方米4元人民币,从而得出水泥路面的实际面积为1700平方米,故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清点小组自行决定将砖厂原料场认定为砖地坪且对树木和水泥路面进行了虚报,被告人李建华对附属物登记表登记内容不具有核实的义务,并非李建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了清点附属物登记过程中,李建华向其二人提出让给予照顾多清点附属物,故郭某甲滥用职权对其砖厂边界划界不明,郭某乙对水泥路面面积及树木数量均虚报,且李建华向郭某乙提出将原料场以砖地坪赔偿,后郭某乙未经上报拆迁指挥部以砖地坪登记,事后李建华给郭某乙5万元好处费,给郭某甲5000元好处费。另有租地协议等书证证实了李建华砖厂实际租地情况;且证人李某丁、郭某丁、李某庚、李某辛、魏某、赵某、荆某丙、荆某丁、李某壬、刘某、荆某戊的证言相互某,证明了李建华砖厂实际原只有几棵杨树,而证人李某辛、魏某、赵某的证言相互某,证明了被告人李建华拆迁前有突击种树骗取国家对树木的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相互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李建华有突击种树骗取国家补偿款的行为,并通过向清点小组成员郭某甲、郭某乙行贿,要求二人对其企业附属物进行虚报,骗取国家赔偿,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补偿款,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华给郭某丙5万元,不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建华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郭某丙、李某甲的证言相互某,证明李建华给郭某丙5万元的目的是要求郭某丙以后对其多关照,虽未直接向郭某丙提出具体请托事项,但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华诈骗国家财物,共计2378573.8元,已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建华为因谋取不下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共计105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建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2、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华退回赃款70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建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9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华违法所得1678573.8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靖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