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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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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关于辩护人赵玉祥提交的司永福的证明,因其证明的是2014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处理查扣豫N77607车的事,从2014年9月27日查扣豫N77607车到2014年10月15日段某某作为大队长一直参与处理此事,且2014年10月15日以后,段某

关于辩护人赵玉祥提交的司永福的证明,因其证明的是2014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处理查扣豫N77607车的事,从2014年9月27日查扣豫N77607车到2014年10月15日段某某作为大队长一直参与处理此事,且2014年10月15日以后,段某某虽然很少去超限站,但其他工作人员也给他电话汇报此事,故此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闫庆河提交的民权县公路局证明,由于陈某某作为超限站的主管领导,这期间即使再有其他分管的工作,也应当对超限站主管领导一职尽心尽力,故此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刘胜提交的耿某的行政执法证,证实耿某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可以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但并不能作为耿某有上路执法权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作为超限站的大队长在扣车时及事发生后处理期间,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期间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不适宜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没有正确履行执法程序,非法扣押豫N77607货车长达近两个月等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从查扣被害人的车辆,一直到被害人喝药自杀近两个月的时间,该送达的手续都没送达,说明几被告人的行为属不依法行政,故辩护人赵玉祥辩称超限站查处被害人超载车辆的行为,不是非法行政行为,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单保刚、刘胜认为被告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及辩护人闫庆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耿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董怀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