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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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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3、2014年6月13日尚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就是招我,他招我的内容是,脱我裤头、抓我胸罩、还砍我脸,他趴我身上,用下身大腿中间那个东西(象个笔一样)往我尿尿的地方戳,戳了好几次,我尿尿的地方流血了。胡某的

3、2014年6月13日尚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就是招我,他招我的内容是,脱我裤头、抓我胸罩、还砍我脸,他趴我身上,用下身大腿中间那个东西(象个笔一样)往我尿尿的地方戳,戳了好几次,我尿尿的地方流血了。胡某的爸给我妈打电话说要制死我妈,上次我就说了瞎话,只说招我了一次。胡某身上有个疤,象是用针缝过的疤拉。那天是俺妗奶周某某把我从家领走的,俺婆也在家里,她知道是周某某把我领走的。

4、2014年7月11日尚某某的陈述。我在深圳和胡某在照像馆照了像,我在外出之前从来没有去过胡某家里,我只认识胡某甲,他经常去找我爸干活。把我带到大河屯一个宾馆,胡某甲就走了,胡某把我的裤头、胸罩脱了,胡某的衣服也自己脱了,他趴到我身上,用他尿泡的地方戳我尿泡的地方,就插了一下,我尿泡那个地方流血了,胡某接了一个电话,就没有再招我。周某某拉我去胡某家两次,第一次是中午,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周某某拉我去胡某家时没有人知道。

5、2014年7月25日尚某某陈述。他们把我带到宾馆后,胡某把我的衣服脱光,趴到我身上,用下身的东西往我尿尿的地方戳,刚戳进去他接了一个电话,就从我身上起来了,就不招我了。在外出期间,他招我了好几次,也记不起来了,我不愿意他就打我。上次说胡某招我两次,这次说招我好几次,是因为回来时胡某甲不让我说招我了,我才那样说的。在外期间,我不知道我家里的电话,没有给家里打过电话。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供述。今年快过年的时候,周某某把尚某某介绍给我做对象,后来周某某说尚某某的父母不同意,说了后的一天,尚某某到我家,在我家上网听歌听到晚上10点多才回家,以后她又去我家玩了几次,去之前她给我爸打电话,本月初周某某去她家,她妈不同意,本月初六尚某某到我家说她不想在家待了,让我带她出去,我说行。我就和她一起坐三轮摩托车去了泌阳县城,从县城到南阳,结果到唐河天就黑了,就在唐河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去了南阳,在南阳一旅店租了一间房,住了两天,因在南阳消费太大,我就领着她去了深圳,租了一室一厅的房子,我在工厂上班,她在那住着。后来有一天晚上凌晨一点时,她给她妈打了一个电话,之前我也给我家里打电话说了情况,打了后,她妈说如果都愿意,让我们回来订亲,选个日子结婚,过了两天,我们就回来了。尚某某给我说她19岁了,我没有和她发生过性关系。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供述。我和尚某某在唐河、南阳都开一个房间,两人各睡一张床,在深圳租的房子也是两张床,我们一人睡一张床,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尚某某发生性关系。

3、2014年7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对胡某的讯问笔录。我根本没有和尚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供述。尚某某说她在家里受虐待,让我带她出去玩,她要去广州,我说在南阳住两天,她同意,我们各自睡一张床,到深圳后,在租的房间内,我打地铺睡地上,她睡床上,我一直没和她发生过性关系。

5、2014年7月23日胡某供述。在深圳时,我睡地上,她睡床上,她没有脱过衣服,我没有和她发生过性关系。

(五)、鉴定意见

1、泌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尚某某外阴发育正常,处女膜环5点处约有0.3cm破口。

2、泌阳县公安局聘请鉴定书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尚某某符合“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诊断,无性自卫能力。

3、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胡某韦氏成人智力测验76,智力处于边缘状态,辩认及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勘验、检查笔录

1、2014年6月17日对大河屯城建商务宾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20张。

2、2014年7月21日对胡某身体的检查笔录照片两张,胡某左腿前膝盖处有一长8厘米、宽2厘米针缝的伤痕。

(七)重审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

1、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胡某的父亲胡某甲代替胡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谅解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3、收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收到胡某赔偿款70000元。

4、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撤回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人胡某的询问笔录。胡某同意由其父亲代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知晓认罪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被害人尚某某家人不同意尚某某与其处对象的情况下,利用带领被害人外出期间与被害人同居一室的便利条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尚某某缺乏辩认和控制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性自卫能力,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胡某强奸证据不足的理由,因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尚某某处对象,被害人的家人并未同意,被告人私自将被害人带走外出长达十多天,期间两人共处一室,从被害人陈述笔录看,关于被告人强奸的次数及地点虽不完全一致,但没有明显矛盾点,因被害人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与常人有别,其陈述符合其智力状况特点,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陈述不实。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腿上有疤痕,该陈述与检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同时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处女膜约有0.3厘米的破口,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对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强奸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逯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某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经测试,智力处于边缘状态,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