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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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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承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二)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在我被抓住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在付某某家门口玩,付某某跑我说:赶明有来赌博的,你在门口给我开下门,赌博的人进来后,你再把门关上,每天打底打的多就多给你点,打底打的少就少给你点

(二)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在我被抓住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在付某某家门口玩,付某某跑我说:“赶明有来赌博的,你在门口给我开下门,赌博的人进来后,你再把门关上,每天打底打的多就多给你点,打底打的少就少给你点。”我同意了,第二天我就到付某某家门口给他看门,付某某一共给我600元左右好处费。

每天下午1点多,我到付某某家中,他们在屋里斗干宝,我就在门外给他门锁住,有赌博的人来了,都跟我说:“你把门开开,让我进去玩一会儿。”我就把门开开让他们进去,人进去后我在从外面把门锁住。每天都是赌博结束后,付某某给我钱。

每天打底给我300元,打少了给我200元。付某某每天收打底钱有500-600元。他的赌博场子开有一个星期左右。我放风获利不到1000元,我不知道付某某获利多少钱。我不知道是谁在做庄。

(三)被告人何承灿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我路过付某某家门口,碰到付某甲,我跟他说一会儿话,他说付某某家在斗干宝,他负责看门,我当时有事就没有进去斗。

12月8日下午,我自己一人到付某某家,付某甲给我开的门,屋里有十四、五个人在斗干宝,参与赌博的有胡某某、王某乙、付某甲、王某丙,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当时是胡某某出堆,斗了大概半小时,胡某某不出堆了,我就上去出堆,当时最小下10元,最大下100元,一宝里外有四、五百元钱。斗有一个小时左右,王某乙说俺们每人给老主人家10块、20块的,我说好。当时斗得小,给10元、20元、30元的都有,我给了20元。当天我就收了一次打底钱,然后交给付某某了。

12月9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我又到付某某家,付某甲给我开的门,屋里有十八、九个人在斗干宝,余某某出堆,我认识的参与赌博的有何某甲、胡某某、王某乙、付某甲、王某丙、胡某丙。大约20分钟后,余某某输光了,我接着出堆。在我来之前,余某某已经收了一次打底钱。快到3点的时候,收了一次底,我收了52元钱交给付某某了。斗到5点多的时候,我们就散了。

12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又到付某某家,我在他家待有二十分钟,后陆陆续续来了十多人,人一多就开始斗干宝,这时付某甲就从外面把门锁住,开始是胡某丙出堆,他出了20分钟左右,赢了四、五百元钱,他就不出了,我接着出。当时参赌的有付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胡某某、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丙,其他人我不认识。第一次打底钱是胡某丙收的,大概了了200多元钱,他交给付某某了。大概3点左右,我收入了一打底钱,共计600元,当场交给付某某了。这天斗的有二十三、四人。你们去抓时,斗得比较大,最小下10元,最多下15元,一宝1000多元。

一共参与三次,都是出堆,收了三次打底钱,给我手收的钱一共是1500元左右,都当场交给付某某。我出堆的目的是想斗干宝,不是想从中获利。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承灿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何承灿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的多人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并从中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甲、何承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何承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