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007、008、009号鉴定意见书,杨xx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任xx右腓骨近端骨折达到轻伤二级;任xx甲下颌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 22、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同案人杨xx乙和将杨xx乙致轻伤的任xx均已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杨xx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在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后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虽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并未如实供述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参与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永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晨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