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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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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年3月2日11时左右,我回到家发现我栽的树被人拔了,就说“谁真贱,把我栽的树给拔了”。这时,彭某甲从敬老院门口推了个电动车过来,她就噘我,说是她拔的树。我弯腰去捡树枝准备扔到一边的柴火垛上,彭某甲捡

2014年3月2日11时左右,我回到家发现我栽的树被人拔了,就说“谁真贱,把我栽的树给拔了”。这时,彭某甲从敬老院门口推了个电动车过来,她就噘我,说是她拔的树。我弯腰去捡树枝准备扔到一边的柴火垛上,彭某甲捡起树娃儿上来打了我头两下子,我没还手,她又朝我头上打了一棍子。这时候,彭某甲的儿媳妇程某某跑过来捞住我的头发往后拽,彭某甲也缠着我头发往前拽,还用拳头打我,我直不起腰来,就去抓程某某的衣服。尚某甲的老婆看见了就喊“某某,打你妈了”。尚某甲就过来,在地上捡了根湿杨树棍子,朝我腰上扪了一棍子。我开始摸手机,尚某甲又朝我手脖子上打了两棍子。我就往地上摸东西,尚某甲和程某某一起跑回家了,彭某甲握着我的一绺头发跑到我家窗户底下睡到那地上。后来,有个中间人给我们调解,但是对方要的越来越多,我给不起,就跑了。

被告人彭某乙于2014年3月2日在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询问室的供述。

今天中午11点左右,因为彭某甲把我种的树给拔了,我俩争吵起来。彭某甲拿一个树棍摔我,在我身上摔了两下,我就也从地上拿了一个棍子摔她,结果也没有摔着她。这时候,程某某过来了,她和彭某甲上来抓我头发,我就跟她们两个撕抓起来。

6、鉴定意见

(1)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唐)公(物)鉴(损伤)字(2014)0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彭某甲的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唐)公(物)鉴(伤检)字(2014)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7、其它证据材料

(1)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彭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站火车站被泰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12月8日移交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带回。

(2)山东省济南市铁路公安处泰山车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未羁押证明。

证实:2014年12月7日在泰山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彭某乙后未送往看守所羁押,于12月8日移交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

(3)彭某甲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条据(复印件,住院日期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条据(原件,住院日期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7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乙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乙提出让自己丈夫尚某乙随被害人彭某甲一起对彭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询问尚某乙,尚某乙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彭某甲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无法对彭某甲伤情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辩称未与被害人彭某甲厮打,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彭某乙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否认与被害人彭某甲厮打,但在案发当日即2014年3月2日彭某乙向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与彭某甲曾发生了厮打,且被害人彭某甲陈述曾在案发当日与彭某乙发生厮打这一事实,证人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都证实彭某乙与彭某甲发生厮打,有肢体上的接触,且彭某甲于当日下午在案发现场倒地后即被家人送往唐河县医院治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人彭某甲被被告人彭某乙打伤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人彭某乙的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另辩称彭某甲自身有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彭某甲的肝部损伤系自身疾病发作所形成,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被被害人家人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可另案依法处理。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因系复印件,且住院日期与彭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日期相互重叠,本院不予采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其赔偿标准为:医疗费45322.25元;误工费:住院21天×80元=1680元;护理费:80元×21天=16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2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45322.2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232.2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