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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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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等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16、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票据及统计表,证明了公诉机关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歪子卫生院门诊合作医疗报销票据共计32712元,其中涉及汪某甲诊治部分为28230元,其他医生诊治部分为4482元。在28230元

16、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票据及统计表,证明了公诉机关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歪子卫生院门诊合作医疗报销票据共计32712元,其中涉及汪某甲诊治部分为28230元,其他医生诊治部分为4482元。在28230元中,被告人汪某甲书面承认认定贪污属实部分为4785元,汪某甲辩称报销款已交付给病人,但经查证其辩解不属实部分为6655元,两项合计11440元(4785+6655);在11440元中涉及王某甲10989元,涉及常某甲451元。

17、新野县人民政府《关于新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等,证明了新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除了个人交费外,主要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头补助形成的,以及起付标准、报销比例等情况。

18、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证人在接受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年8月12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甲、周某甲、王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8月26日,对被告人周某乙、曹某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立案侦查;10月7日,在被告人汪某甲的协助下,侦查机关成功抓获了被告人周某乙。

1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收据等,证明了被告人汪某甲、周某乙等人的退赃情况。

20、新野县歪子卫生院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在歪子卫生院的任职情况。

2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供述的骗取门诊病人合作医疗报销款的数额、证人常某甲证明汪某甲骗取门诊病人合作医疗报销款的数额,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票据数额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王某甲骗取门诊病人合作医疗报销款的证据,经查,提交的票据总额为32712元,其中含有其他医生开药诊治部分448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甲承认贪污属实部分4785元,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关供述、对应的用药清单、报销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另外,6655元,被告人汪某甲辩称已支付给相关病人,但经查证均不属实,因此,该6655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贪污数额。因此,被告人汪某甲贪污合作医疗报销款涉及门诊病人部分应为11440元(4785+6655),在11440中,涉及王某甲10989元,涉及常某甲451元。32712元的门诊票据中剩余的16790元(32712-4482-4785-6655),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已支付给汪某甲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甲领取了16790元,因此,该16790元的票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乔梦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用以证明汪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

2、被告人汪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部分贪污数额不属实。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和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新野县卫生局《关于加强新型合作医疗大额补助管理的通知》、《新野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核对补助工作流程》,用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职责及工作流程。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贾东亮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律师调查证人田某某的笔录、田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没有套取田某某合作医疗报销款717.6元。

2、歪子卫生院《情况说明》、曹某某通话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投案,有自首情节。

3、银行转账凭证、新野县纪检委罚没款统一票据,用以证明曹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向单位领导退出赃款2000元,后又转交新野县县纪检委。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新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只能证明汪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此立功情节;汪某甲书写的《情况说明》,与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相符,对其中相符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新野县卫生局文件、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律师调查证人田某某的笔录、歪子卫生院《情况说明》、曹某某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新野县纪检委罚没款统一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乙、曹某某的贪污总额均应扣减田某某案的717.6元。被告人汪某甲的贪污总额应当认定为44422.99元(32982.99+10989+451);被告人王某甲的贪污总额应当认定为10989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贪污总额应当认定为23402元(24119.6-717.6);被告人周某乙的贪污总额应当认定为43147.2元(19745.2+23402);被告人周某甲的贪污总额应当认定为92943.79(32982.99+16813.6+19745.2+23402)。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44422.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公共财产92943.7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4314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2340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产10989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贪污的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甲作为门诊医生,多次采用虚假报销手续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款项,在与王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甲作为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合作医疗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伙同多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使骗取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综合评价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虽没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乔梦麟辩护认为,贪污数额部分不属实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乔梦麟辩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的意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和平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甲虽在单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协助,但在本案涉及的多起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较,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樊肖波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在与曹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贾东亮辩护认为,曹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周某乙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乙、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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