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我把徐某扶到车上拉往某医院,到医院后,我与开车的大飞将徐某扶到医务室内,我去找医生,等我从里面出来时,发现葛某及三个男子拿着砍刀正在砍大飞的车,大飞人在车内坐着,我就赶紧过去拦这些人,这些人就坐一辆白色无牌雪弗兰轿车走了。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们从某KTV出来后,在走的路上大胖说头晕,我们就到某医院,在急诊科门口看见那停有一辆车,我忘了是谁说砍我们的人就是从那辆车上下来的,我们四个(即大胖、詹某、一个小娃)就都拿着刀从车上下来准备去砍车,这时,徐某庞某某从急诊科里边出来,将我们拦住,后我们就一块走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31日夜,我开我的晋BAB406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拉着魏欢和徐某到某KTV唱歌,后魏欢说想回,我就开车拉着魏欢和他老婆走了,我们走到滨河路一帆风顺那里,魏说徐某还在某KTV,我们就往某去,我们快到时就见徐某手捂着头和他老婆一块站在某KTV门口,到跟一看徐某头上在流血,我们将徐扶到车上,我就听到从楼上下来几个娃在喊“砍死他,别让他跑了”,我就赶紧开车走了,直接到某医院,我把车停在进去大门左拐门诊楼侧门口,徐某老婆及一个娃把徐某扶往医院,我正准备掉头停车,后过来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停在我车跟,当时我还在车上坐着,车灯开着,从雪弗兰车上下来四个娃,他们都拿着砍刀过来喊着“徐某下来,砍死你”,一边喊一边往我车上砍,把我的车前挡风玻璃都砍烂了。他们正在砍时徐某老婆出来认识其中一个娃叫葛某,徐某老婆拦住葛说别砍了,砍人家车干啥,葛还是喊着找徐某要砍他,没拦住他们开车走了。 (三)其他证据 1.现场照片(车辆被损坏情况) 2.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雅阁HG7241AB轿车(车牌号:晋BAB406)价格鉴定结论:人民币12324元。 3.协议:(1)詹某等4人支付张某某车辆所有损失费用15000元;(2)张某某不再追究詹某、葛某某等四人的任何法律责任;(3)张某某不要求处理詹某等人。 4.收条:今收到詹某等人赔偿款15000元,收款人:张某某,21014年11月7日。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詹某的供述:我们从某出来之后,葛某在车上说还不解气,要去医院再找找他们几个。当时已经快到312国道了,葛说去某医院转转,葛开着车拉着我、大胖、张某到某医院后,我们先到急诊科,急珍科门口停有一辆黑色轿车,葛问那是不是他们的车,我们都说不知道。说完就打开车门下车了,我们四人都拿着刀到那辆黑色轿车跟,后我们用刀对着车砍,砍完以后葛说走,我们刚要走,从急诊科跑出来一个女的来捞住葛、葛把这个女的甩开就上车开车走了。 (五)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出入,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詹某、曹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就故意毁坏财物一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情节,毁坏被害人车辆后,对被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詹某、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