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冰毒208.3克、麻古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银行卡收到的2万元不是交易款,而是石某某还自己的钱,我没有给石某某买毒品,只是帮石某某接收、包装毒品再转交给他,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某某供述没有向孙某某借过钱,不欠他钱,结合全案证据,认为石某某该供述属实,石某某向孙某某银行卡打款,目的就是为了购买毒品,且其在获取毒品后被抓获,故对孙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石某某在异地向孙某某银行卡打入现金,孙某某通过班车向石某某交付毒品的事实,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和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16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冯秉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