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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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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我是1993年开始到东莞打工,我是在孙某某在东莞大朗镇开的毛衣厂打工四年,这时孙某某就吸冰毒,我跟他在一块,有时候我也吸,后来孙某某的毛衣厂倒闭,但我们这些年一直都有联系。今年五一期间,我去了大朗镇,在

我是1993年开始到东莞打工,我是在孙某某在东莞大朗镇开的毛衣厂打工四年,这时孙某某就吸冰毒,我跟他在一块,有时候我也吸,后来孙某某的毛衣厂倒闭,但我们这些年一直都有联系。今年五一期间,我去了大朗镇,在一个花园里我和孙某某见的面,我和孙某某说让他帮我联系点货,孙某某说他帮我找,然后我在大朗镇呆了三四天我就回商城了,我回商城后就有四五天这样,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给我找到东西了,让班车发到光山,让我去拿回来,试试货咋样,后就去光山汽车站接了三个冰毒回来,后我就和姚某两个去尝货,感觉到这冰毒不好,后我就打电话给孙某某告诉他这货不行,后来又过有三四天,孙某某打电话他找到好货了,叫我打钱给他,他说是一百块钱一克,后来我就跟姚某说了,孙某某找到好货了,我准备打钱给他买货,姚某就给我四千块钱,叫我货弄回来给他十多个就行了,我们说的十多个就是十多克的意思,我自己当时有一万两千,后我就打电话给孙某某,说我要买一百六十个,孙某某就发了一个农行的卡号给我叫我打钱给他,后我就在商城县城关镇汽车站边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存了一万六千元到孙某某的卡上,过有两三天后孙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把货发到光山的班车上,叫我到光山汽车站拿货,孙某某跟我说他发了二百个货给我,多发了四十个货,这四十个要是我能卖掉就给他钱,卖不掉就让我自己吸。

我是在被抓前的三四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晚上七八点钟打的钱。

我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我没有向他借过钱,我不欠他钱,除了这次买冰毒之外,没有经济往来。

(2)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我吸冰毒一年多了。2013年5月10日早上快7点时我要了一辆出租车,叫他送老石到光山去。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以前经常用我的车认识有个乘客叫姚某的昨天晚上大概10点多的时候,姚某打电话给我让我今天早上7点钟到商城县港湾印象宾馆去接他的一个朋友,然后送他的朋友到光山县城的车站里面取东西。今天早上7点钟,我就开我的出租车到商城县城港湾印象宾馆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个人,他上车以后就睡觉,我就开车往光山走,到了光山县汽车站的时候是今天早上8点多钟,我给他喊醒之后,他就在光山车站的大门口那里下车了,我就在车那里等着,你们就过来给我带上车了,我上车以后看到你们的另一些民警给今天早上坐车那个人往另一个车上带。

我不认识这个人,不过在这次之前,大约4天之前也是姚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今天我拉这个男的去光山县城车站去取包裹,时间和今天早上的时间差不多,也是8点多。

上一次我送这个男的时候,这个男的坐在前排,但是这个男的拿到东西之后,就坐在后面,我只看到是一个包裹,外面是用透明的塑料胶带缠起来的,他坐在车上将包裹外面的塑料胶带拆开了,我看到了里面有两件类似秋衣一样的衣服,一件被他拿起来还抖了抖,另一件裹着,他没有打开。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我现在任东莞至襄城县长途汽车大朗车站调度员,平时常驻大朗汽车站。

我们班车也捎货,如果有人需要捎货,我们会根据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收钱,我们没有捎货记录。一般捎的东西都是包装好的,我们不会拆开包装查看里面东西。

我认识孙某某,但是我们关系不是很熟。孙某某通过我们班车捎过东西。

东莞至禹州一共有6辆班车,几乎每天都从襄城和禹州发车,班车上面没有售票员,一般捎货电话联系。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信阳光山至东莞班车上担任司机。我们的车牌号豫S72598。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在广东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小区担任保安经理。

4.物证、书证

(1)孙某某包装毒品的毛衣两件及其书写的包裹封面。

(2)刑事判决书:石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3)证明及农业银行交易存根:证明2013年5月初,石某某在商城县农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存款到孙某某卡上的事实。

(4)手机信息清单:孙某某与石某某相互发短信,孙某某将其农行卡号、班车车牌号豫S72598、随车电话发给石某某,印证孙某某接收石某某向其农行卡打入现金,其将冰毒、麻古包装后通过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运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汽车站,石某某到光山县汽车站接收毒品的事实。

(5)上缴毒品单据:证明石某某接收的毒品已被追缴的事实。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10日8时许,石某某接收毒品后被公安民警追缴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096号:送检的1粒片状颗粒及1袋晶体状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326号:送检的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32%。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意见书,(信)公(物)鉴(文检)字(2014)022号:检材(包装毒品的包裹上书写的字迹)上的字迹是孙某某本人所写。

6.其他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且被刑事拘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