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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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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关于2010年1月5日那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刘某某或王某某拿给某乙公司贴现的我不知道,但是该承兑贴现后由某乙公司打给珠海某甲公司现金240万元,余下那60万元某乙公司没有打过来,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第二

关于2010年1月5日那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是刘某某或王某某拿给某乙公司贴现的我不知道,但是该承兑贴现后由某乙公司打给珠海某甲公司现金240万元,余下那60万元某乙公司没有打过来,是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第二张承兑汇票300万元当时是刘某某叫我寄给某乙公司的白某的,地址和姓名都是刘某某提供叫我寄过去的,贴现后的钱没有直接回某甲公司的账上,后来我问王某某这张承兑的款为啥没有回来,王某某告诉我说这张承兑贴现的钱某乙打到我个人账户上了,过有几天王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打给某甲公司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13万元共计73万元,通过冶某某个人账户打到某甲公司82万元,总计155万元,下余145万元不知去向。我又问王某某这155万元是不是这张承兑回来的钱,王某某说就是这张承兑打回来的款。事后我问王某某下余的145万元,王某某解释说先放到他个人那里,一直到我离开某甲公司时,王某某都没有把这145万元交给某甲公司,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某乙公司把那两张承兑贴现后,通过某乙公司、王某某、冶某某个人共打回某甲公司395万元,还余205万元,至于王某某弄到哪里我不清楚。关于那205万元事后我多次问王某某追要这钱,王某某说那60万元还在某乙,那145万元在他个人跟,一直没有交给某甲公司。关于我个人于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11月29日所写的三份证明都是属实的。

(7)证人冶某某证言:

王某某给我账户打有180万元现金,是啥钱我不知道,但我肯定这不是货款,因为我没有给王某某供过货,王某某只是说用我的账户过个帐,具体为啥要过账我也不清楚,王某某让我把钱打给谁我就打给谁,我记得给某甲公司打有82万元,打给王某某有52万元,打给冯某有3万元,打给广州巨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17.6万元,打给张某某有17万元,打给尹楠有1000元,这1000元最后给王某某女儿王艳了。余下的钱,我想不起来了。

某公司证明:

证实关于王某某口头承诺某甲公司每供某公司一吨矿石,支付给某甲公司20元管理费,某公司不知道,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

4、西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说明:

珠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5日承兑汇票两支支付贴现利息5665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关于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业务,我直接参与,某打给某甲公司的货款,我没有直接参与支配,但我要知道货款的去向。

6、2012年12月2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以(2012)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7月25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漏罪重新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1310.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公司资金199335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有张某某供述受王某某指使后凭空虚制并指认的结算入库单43笔,及南阳市财和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在卷,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虚假的43笔无入库单支持的结算单王某某不知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某公司派驻珠海某钢厂及广东矿业公司从事铁矿石业务经营期间,向某公司隐瞒情况,擅自决定每吨铁矿石向某甲公司提成20元,以此手段实际控制某甲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某甲公司的199万元是用于担保还款的辩称理由无其他相关的事实证据相印证,且与案发时间何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

二、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河南省某公司的1509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李颖博

审判员 赛 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