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胡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余某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余某作为保安队长,在顾客及保安人员被扎伤后,追赶行凶一方人员,即便具有指挥史某某、呼某、蒋某某追赶斗殴一方人员亦仅是正常履行职责行为,无证据显示其指使史某某、蒋某某、呼某等人殴打被害人。2、客观上未实施共同伤害行为。庭审查明,余某系被害人梁冬涛被打到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才赶到现场,并有制止殴打的行为。在史某某、蒋某某、呼某的前期供述中,未供述余某有殴打行为,但在后期讯问中,史某某、蒋某某、呼某对于余某赶到现场后的行为亦表述不一,既有余某轻踢被害人头部两下等供述,亦有轻踢腰间的供述,而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主要伤害在头部。因此,无证据证实余某到达现场后的行为对于被害人伤情有实质性影响。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