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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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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栓、李计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艾伦提议找点冰毒,我没有手机,就用艾伦的手机给“蒲山虎”打了电话,他让我们到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奇旺酒店,到了后我才告诉他我们没钱,想把电动车押给他,

(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艾伦提议找点冰毒,我没有手机,就用艾伦的手机给“蒲山虎”打了电话,他让我们到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奇旺酒店,到了后我才告诉他我们没钱,想把电动车押给他,一个星期之内再给他钱。“蒲山虎”就骑着摩托带着我和艾伦去中青网吧看了电动车,车子没电,他就把钥匙拿走了。“蒲山虎”骑着摩托把我们拉到金玛特路口,给我们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袋,里面装了大概一克的冰毒,然后他就走了。一个多星期以后,我给“蒲山虎”打电话要把电动车赎回来,他说把电动车卖给朋友了,他给了我一个手机号,我给那个人联系,给了他200块钱,把车骑了回来。2014年10月29日晚上,我在爱唱KTV门口碰到艾伦,我们唱完歌后我用艾伦的手机给“蒲山虎”打电话,想要点冰毒,“蒲山虎”让我们到车站路的汽车站门口等他。我们先到后,不一会“蒲山虎”骑摩托和他女朋友一起来了,我给了他180元钱,他给了我小拇指指甲盖大小的冰毒,然后就走了。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过了十一没几天,“虎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电动车先放我那,没有电了,让我帮忙看一下。后来“虎子”自己把一辆黄色自行车式电动车推到我在百度对面四建小区的地下室。后来没过几天,“虎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蒲山老家,那个电动车车主是个年轻娃,欠他钱,这会让那个年轻娃去找我骑电动车,向他要200块钱。过了一会有个年轻娃,我让他到七一路中医院门口等着,我开车把他拉到四建小区,在车上那个年轻娃给了我200块钱,后来他就走了。过了几天,“虎子”来找我把200块钱拿走了。

(3)、证人艾拉帕提.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和张某想找点冰毒,张某没有手机,就用我的手机打了电话,然后我俩就打车到一家奇旺酒店,过一会有个男的骑摩托过来,又把我们带到一个网吧门口,他俩在一辆电动车跟前说了半天,我听着好像是“电动车没电,怎样把电动车拉走”之类的话、后来张某给了那个男的一把钥匙,但是电动车还在那没骑走,那个男的给了张某一小包冰毒,我们就走了,之后张某才告诉我那个男的叫“蒲山虎”。10月29日晚上,我在爱唱KTV门口碰到张某,我们唱完歌后张某又用我的手机给“蒲山虎”打电话,想要点冰毒,“蒲山虎”让我们到汽车站门口等他。我们先到,不一会“蒲山虎”骑摩托来了,和他一起还有个女的,好像是他女朋友。张某和他走到一边,离我十多米,我听不到他们说什么,只看到张某给他钱,“蒲山虎”拿出东西给了张某,那个女的一直在摩托上坐着,然后他们就走了。过后我看了那东西是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塑料袋,里面是冰毒。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所送(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N0185,现场检测结果:王栓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N0184,现场检测结果:李计英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辨认笔录

(1)、2014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侦查员陈健、陈生主持、见证人张闯闯的见证下,张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给其冰毒的被告人王栓。

(2)、2014年11月2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侦查员赵亮太、华雪松主持、见证人张闯闯的见证下,艾拉帕提.某某通过照片能够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卖给张某冰毒的被告人王栓。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栓、李计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将被告人王栓、李计英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

(4)、唐河县人民法院(2005)唐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王栓因抢劫犯罪于2000年8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抢劫犯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5)、毒品称重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41.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计英在明知王栓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实施保管、携带冰毒(含甲基苯丙胺)26.11克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栓、李计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计英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栓辩称,自己是送给张某的毒品,没有收取张某钱,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证人张某、艾拉帕提.某某及被告人李计英均证实被告人王栓贩卖毒品给张某,证人闫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王栓贩卖毒品后收取现金的事实,被告人王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计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计英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栓、李计英的犯罪性质、贩毒数量、犯罪地位、累犯、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未遂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栓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计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栓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