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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栓、李计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栓,男,1980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计英,女,1983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栓,男,1980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李计英,女,1983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栓、李计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栓、被告人李计英及其辩护人张先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栓在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卖给张某1小包冰毒,因张无现金,故将一辆电动车作为毒资交给王栓。后王栓将电动车交给闫某某代为保管,其后张某付给闫某某200元把电动车赎回,闫某某将200元钱交给王栓。

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栓带着女友李计英到南阳市汽车站门口,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小包冰毒。

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栓与李计英外出时,王将毒品7包共计26.11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放入李计英的挎包内。被告人李计英在明知王栓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对以上物品实施保管、携带等帮助行为。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上将王栓及被告人李计英抓获,当场从王栓身上查获冰毒3包,共计15克;从李计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7包,共计26.11克,及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台;从王栓与李计英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的暂住处查获冰毒3包,共计8.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栓、李计英的供述、证人张某、艾拉帕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栓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甲基苯丙胺二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计英在明知王栓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实施保管、携带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有异议,认为自己是送给张某毒品的,没有收取张某钱,自己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辩称在自己住处查获的8.91克冰毒不是我的。

被告人李计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计英辩护人对被告人李计英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李计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够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计英系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栓在南阳市中州路与百里溪路交叉口,卖给张某冰毒1小包,因张某无现金,故将一辆电动车作为毒资交给王栓。后王栓将电动车交给闫某某代为保管,其后张某付给闫某某200元把电动车赎回,随后闫某某将200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栓。

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王栓带着女友李计英到南阳市汽车站门口,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小包。

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栓与被告人李计英外出时,被告人王栓将毒品7包共计26.11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放入李计英的挎包内。

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上将王栓及被告人李计英抓获,当场从王栓身上查获冰毒3包,共计15克;从李计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7包,共计26.11克,及吸毒工具、小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台;从王栓与李计英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的暂住处查获被告人李计英自己吸食的冰毒3包,共计8.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栓供述:张某平时喊我“虎子”,他知道我家是蒲山的,有时喊我“蒲山虎”。张某从我这里拿过两次冰毒,但是他没有给我钱。第一次是2014年十一放假期间的一个晚上,张某用一个陌生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点冰毒,我就让他到中州路和百里溪路口找我,和他一起的还有个看着像新疆人的陌生男子,他俩让我骑摩托把他们送到金玛特附近的中青网吧,张某把停在门口的电动车给我了,因为没电,他们就把钥匙给了我,我就给他们一小包冰毒,大概0.3克。后来电动车让我朋友“冒”骑走了,几天后张某又把电动车要走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十月底一个晚上,张某又给我打电话想要点冰毒,我就让他在汽车站门口等着,我骑着摩托带着女朋友李瑞过去了,和张某一起的还是那个新疆人,在饭店门口我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大概0.4克,他也没给我钱,说要请我们吃饭,我们没去吃就走了。李瑞就在我们旁边,在摩托车上坐着,她知道是冰毒。冰毒是从一个叫“雪儿”的女的那里买的,也从一个叫“洋”的男的那里买过。今年7月份开始总共从“雪儿”那买了20克左右,1克180,上个月开始从“洋”那总共买了30克左右,1克200元。买来的冰毒我和李瑞自己吸了,平时冰毒放在家里柜子里,电脑桌里,李瑞都知道。李瑞包里的毒品是我在她洗脸的时候放的,我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李瑞是我女朋友,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你们带过来的那个女的。从我们暂住处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应该是李计英的,我以前翻她手机的时候,发现她和一个男的联系频繁,我怀疑就是从那个男的那里买的。我和李计英是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被民警抓获的。我对尿检结果、毒品称重结果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结果没有异议。

(2)、被告人李计英供述:我知道王栓贩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晚上10点多,王栓说带我出去玩,我说好,王栓就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南阳市汽车西站。到那后,我们见到两个陌生男孩,然后王栓下来,让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沿车站路向北走,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会,王栓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接他,我就骑摩托过来接他,然后就回十二里河暂住处了。我和他在处朋友,每次我都很不愿意帮他送毒品,我知道那是毒品,是犯法的。我自己也吸食毒品,毒品和工具主要是王栓弄的。2014年1月20日出门前,我看见王栓把毒品、电子秤和一些吸管等吸毒工具放在一个袋子里,放入我的挎包内,我当时在洗脸也没在意,出门后我就顺手把包背在了身上。我包里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小塑料袋是王栓装我挎包里的,他用于贩卖毒品的。……我和王栓在南阳市卧龙区十二里河暂住处的冰毒是我买的。……我和王栓是在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一出租车内被民警抓获的。我对尿检结果、毒品称重结果及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93号结果没有异议。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