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贺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和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全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去司某甲家和中站区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和殴打的事实,经庭审调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