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丁和许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陈某某、杨某、孟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刑鉴字(2014)656号);案发现场视频光碟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闫某丁和王某丙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甲办公室找许某甲办事,许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协调解决其和闫某丁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刘某某领着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来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后,刘某某一个人进到许某甲的办公室,贺某某、张某甲在许某甲的办公室门口等候。刘某某进到办公室后双方并未和解,许某甲便让刘某某、闫某丁、王某丙离开。闫某丁从办公室出来后,直接被贺某某、张某甲拉住,二人对闫某丁进行辱骂,后被拦开。一行人走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口时,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张某甲继续对闫某丁进行威胁,后被拦开。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4月28日上午,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百余村民一起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佰利联公司)西门口围堵大门,要求该公司履行占地赔偿协议,经焦作市龙翔办事处出面协调,河口村村民选出司某甲、闫某甲、王某乙、邓某某、陈某某五名代表到佰利联公司协商赔偿具体事宜。协商期间,佰利联公司许某丙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一起商量。被告人刘某某领着贺某某、王某甲等人赶到时,河口村村民代表已与佰利联公司协商完毕。村民代表在下楼过程中,遇到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王某甲等人。刘某某无故拦截司某甲,对司某甲进行言语恐吓,并打司某甲一耳光,司某甲害怕继续被打,迅速离开现场。随后,刘某某又打了闫某甲一耳光,贺某某也无端对村民代表进行辱骂。闫某甲下楼后被龙翔办事处的车辆送至佰利联公司西门口,下车后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中午时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分别给司某甲打电话,进一步恐吓司某甲,并称要到司家“说事”。司某甲因害怕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随即通知闫某乙、张某乙等人到其家中作证。当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闯入司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进屋后,无故对闫某乙进行辱骂并扇了闫某乙一耳光,后威胁司某甲,让其不要再管村里的事,随后离开司某甲家。被告人刘某某得知闫某甲上午被打住院后,遂领着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赶到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找到闫某甲,刘某某威胁闫某甲不让其管村里占地问题,闫某甲的女儿闫某丙因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便直接对闫某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22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闫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闫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司某甲、闫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张某乙、许某丙、郜某甲、郜某乙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刑鉴字(2014)333号和焦公刑鉴字(2014)655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8月12日10时许,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闫某丁以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承包倾倒佰利联公司废渣(黄泥)的过程中破坏河口村村耕地为由,在中站区龙翔办事处和中站区国土局有关领导的主持下,邀请河南省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谢某和工作人员宋某某对河口村与刘庄村的地界进行测绘划分。当时在场的还有刘庄村委和河口村委的相关人员及部分群众。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贺某某、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后,被告人贺某某在路边捡了一个树枝,一边挥舞树枝一边对河口村的村民进行恐吓。当相关人员准备测绘地界时,刘某某对闫某丁进行辱骂,闫某丁反骂了刘某某一句,被告人刘某某遂朝闫某丁的面部打了一拳,两人便缠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王某甲也上前,对闫某丁进行殴打。2014年8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闫某丁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丁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原某某、党某某、王某乙、谢某、宋某某、闫某乙、孔某、闫某戊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刑鉴字(2014)512号);被害人闫某丁的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成立了焦作友之友工贸有限公司,先后雇佣了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和王某甲等人员在公司工作,刘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运输倾倒佰利联公司生产的工业废渣(俗称黄泥)。由于倾倒废渣的山沟位于刘庄村和河口村的交界,加之佰利联公司新建的科技大楼也位于此处,地界的纠纷导致两村矛盾的增加。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与四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丙出具了对四被告人的谅解书。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贺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4)管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及累犯情况。 5、证人司某甲、闫某乙及被害人闫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其伤害的情况。 6、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未发生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