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想通过临时取得该财物的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做归还。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制作公司印章的权限,冒用公司名义,通过他人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