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滥用职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郭某某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定性为不认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王某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郭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郭某某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定性为不认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王某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郭某某等人是在履行职责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遇到阻力、收缴不利的背景下向上级单位请示,获得上级单位同意、并经市人防办领导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才降低标准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最终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小,且在降低标准收费的决策过程中也不具有决定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具体情况,认定三被告人属情节轻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所持“郭某某是按照上级批示办事,没有滥用职权,且造成的损失尚可追回,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依据《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郭某某作为市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仅依据省人防的批复降低标准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法律规定,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意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明知金柏湾和御花园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照应建人防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和1700元标准计算征收,但依据市人防办“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降低征收标准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违法征收易地建设费,少收易地建设费二千余万元,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根据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王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属情节轻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