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5日,御花园开始施工。文某某发现后,报科长郭某某、纪检组长裴某某同意,2009年12月9日,依据安政办(2009)138号文件(规定新开工建筑项目应该先建设人防工程)向公司下达应建人防工程通知书,2010年3月9日,文某某、王某经过现场勘查,确认御花园首层建筑面积10838.55㎡,并于2010年4月9日,依据安政办(2009)138号文件(1700元/㎡)向海兴公司下达征收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按照应建面积117615.85㎡,每平方米缴纳1700元计算,海兴公司应缴易地建设费18425355元,2010年4月20日,依据安政办(2009)138号文件(1700元/㎡)下达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按照每平方米600元,海兴公司分二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共6503130元。第一次是2010年8月10日,是文某某按照应建面积31246.6㎡计算后收取海兴公司易地建设费1704360元。2010年8月27日,市人防办又向省人防办请示内容为“2008-2009年大清查期间,御花园等8家工程已经开工建设,市人防办批准征收易地建设费,因时间紧,项目多,没有及时上报,现予以上报,请予审批”。省人防办工程处于2010年9月7日签署意见“符合三年清查有关规定,请张主任审批”。省人防办主任张某某于2010年9月7日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2010年11月22日,市人防办主任王某乙针对收费标准问题专门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2009年9月15日以前安阳市开工建设的住宅小区按照每平方米600元征收易地建设费,9月16日以后开工的按照安政办(2009)138号文件规定每方米1700元征收易地建设费。 被告人王某接手御花园后期征收工作后,2011年4月13日,继续按照每平方米600元征收易地建设费,扣除被告人文某某已经征收的1704360元,让海兴公司补交易地建设费4798770元,共足额征收易地建设费6503130元。御花园按照1700元/㎡标准应收易地建设费18425355元,二项标准相差11922405元(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2011年10月24日,市人防办政策法规科向海兴公司出具“民用建筑项目履行人防义务证明书”,内容为“海兴公司可以到相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消防、房产预售、房产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综上,金柏湾按照1700元/㎡标准计算,应收易地建设费17846310元,按照600元/㎡标准计算,应收易地建设费7144684元,二标准相差10701626元;御花园按照1700元/㎡标准计算,应收易地建设费18425355元,按照600元/㎡标准计算,应收易地建设费6503130元,二标准相差11922405元。两项工程按照1700元/㎡和600元/㎡标准计算,共相差易地建设费22624031元(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其中,被告人文某某收取金柏湾人防易地建设费7144684元,二标准相差10701626元(17846310-7144684);收取御花园人防易地建设费6503130元,二标准相差11922405元(18425535-6503130)。二项工程按照1700元/㎡标准应收易地建设费36271845元,按照600元/㎡标准应收易地建设费13647814元,二项目共相差22624031元(即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被告人王某按照1700元/㎡标准应收御花园易地建设费18425535元,按照600元/㎡标准收御花园易地建设费6503130元,相差11922405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领导同意后按优惠标准征收易地建设费,且省人防办也同意按优惠标准征收易地建设费;被告人文某某、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费某某、雷某某、李某戊、王某丙、裴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关于防空易地建设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豫防办62号文件、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卷宗(海兴公司)、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卷宗(丛台公司);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2010)75号文件、安阳市人防办机构代码证、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安阳市人防办证明、市委组织部任职批复、公务员登记表;安阳市计委、财政局、人防办关于人防建设及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即安计经房(2003)554号文件、豫计收费(2003)1178号文件、安政办(2009)138号文件、豫政办明电(2008)121号明电、豫防办(2008)127号文件关于人防工程清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府安政阅(2008)183号会议纪要、市人防办向省人防办请示、市人防办解决人防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金柏湾和御花园施工凭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人防办政策法规科科长,负责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征缴,被告人文某某、王某系具体征收人员,三被告人具有依法履行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职责。三被告人明知金柏湾和御花园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照应建人防工程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和1700元标准计算征收,市人防办“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降低征收标准按照每平方米600元征收违法,仍然执行,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少收易地建设费二千余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核被告人郭某某、文某某、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集体研究”和省人防办批准同意等客观情况,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抗诉机关抗诉称,郭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不认罪,应当在三至七年内量刑,一审判处免刑,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某是按照上级批示办事,没有滥用职权,且造成的损失尚可追回,郭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