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被告人贾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其和贾某甲、贾某丙三人到新乡工业园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找贾某丑要拉土的钱,之前三人去工地上拉过土方。到之后,看到贾某丑领着工人在打灰,三人向贾某丑要钱,他不给,三人就不让贾某丑打灰,不让罐车往外放灰,贾某丑就把自己的四轮拖拉机开过来,其上去把贾某丑的拖拉机熄火了,把摇把扔到路南边沙土窝里了,贾某丑往四轮车车斗里放些灰,准备摇车时,找不到摇把,贾某丑就跑回家又拿来一个摇把,准备摇车时,其把车档给挂了上去,贾某丑就摇不动车了。贾某丑急了,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就朝其身上捅,这时贾某丙拿工地的方木朝贾某丑夯了一下,后其看到贾某丙肚子上流血了,贾某甲也倒在地上,用手捂着左肩膀处,其就拨打了120,贾某丑骑着电动车走了。三人去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拉土方,与贾某丑没有书面的协议,是贾某癸、贾某壬出面与贾某丑协调的,共去了两次,拉了二十车土方。之所以向贾某丑索要拉土方钱,是因为当时说拉土方等工地上所有的活都由村里统一管理,后来贾某丑自己单干了,什么事也不和村里商量,其和贾某甲、贾某丙、贾某壬、贾某癸等人商量后,就找贾某丑索要拉土方的钱。2014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4日等其和贾某甲、贾某丙三人曾到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阻挠过贾某丑施工。3月21日那次贾某甲和贾某丑发生了打架,晚上,其和贾某丙、贾某甲、贾某壬都到村长贾某癸家,贾某己也在,贾某癸把贾某丑叫了过去,贾某甲说,市一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上的活,如果伙干,就商量一下干活的事,如果贾某丑单干,出钱给不干的人,如果其和贾某丙、贾某癸、贾某甲、贾某壬单干,几个人出钱给贾某丑。贾某丑都不同意,贾某甲就动手打了贾某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为强揽工程,多次阻挠施工,强迫他人退出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工程,由新乡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某组织施工,李某又通过王金平聘请贾某丑为该工地土建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伙同贾某丙,在没有和化纤厂氨纶项目仓库工地施工方负责人达成协议取得施工权,且和贾某丑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强拿施工方已交由贾某丑施工的工程,以贾某丑承接工程未经村里同意、贾某丑欠其施工款项为名,多次强行到工地阻挠贾某丑及其工程机械施工,期间对贾某丑进行殴打,其强迫贾某丑退出所承接工程的意图明确,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5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零5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