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窦某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王某甲、窦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某、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开锁工具两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