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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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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关伟、王保玉等犯盗窃罪齐某某、窦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关伟先后两次将盗窃来的4部手机以1500元卖给了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部手机价值3745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关伟先后两次将盗窃来的4部手机以1500元卖给了被告人窦某某,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部手机价值3745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窦某某处追回4部手机。

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将盗窃来的4部手机以2000元卖给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部手机价值387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将4部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齐某某分别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关伟、王保玉均参与盗窃犯罪3起,盗窃物品价值83565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犯罪2起,盗窃物品价值58330元;被告人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26930元;被告人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745元;被告人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8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撬棍1根、开锁工具2套及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买卖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王某乙、齐某某主动投案的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王关伟指认作案现场,朱某辨认出齐某某是2014年9月份在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十字卖给其手机的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67号、(2014)276号、(2014)288号、(2014)289号、(2014)290号、(2014)304号、(2014)305号、(2014)353号、(201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1)证人狄某乙证言,其丈夫王某甲2014年9月底或10月初给其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和几百元钱,手机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及发票,王某甲在王保玉那还拿了一部邦华牌手机。(2)证人狄某甲证言,其现在使用的邦华牌手机是其姐夫王某甲2014年10月份左右送的,当时该手机没有包装及充电器。(3)证人杜某证言,2006年6月14日,其在辉县市南村镇忽树庄村杨虎安手里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有行驶证,2006月7月5日,其将该车卖给卫辉市狮豹头乡东拴马村的徐刘海了。(4)证人郭某乙证言,其现在使用的白色VIVO牌手机是其丈夫王关伟给的,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发票等相关手续。(5)证人郝某、徐某证言,2014年8月底,王关伟在福星铸钢厂以800元卖给郝某一部黑色邦华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没有手机充电器、手机盒、发票、维修卡等物品,当时王关伟说他一个朋友的手机店不干了、便宜处理手机。(6)证人侯某证言,2014年9月左右,其表姐夫王关伟送给其一部邦华牌手机,没有包装及充电器。(7)证人时某证言,2014年9月24日左右,以前的同事王关伟以600元卖给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没有包装。(8)证人王某己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本家兄弟王保玉以700元卖给其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没有包装、充电器、发票等,听朋友说同款的手机市场价2400元,后其把手机给儿子王某丙了,其侄儿王某丁也在王保玉那里买了一部手机。(9)证人王某丙证言,其现在使用的vivo牌手机是其父亲王某己在2014年10月份给其的。(10)证人王某庚证言,2014年9月底,其哥王保玉给其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当时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及发票。(11)证人王某丁证言,2014年八九月份,王保玉以500元卖给其一部oppo牌手机,当时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发票。(12)证人王某辛证言,大概是2014年10底,其堂哥王保玉给其一部vivo牌手机使用。(1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9月份和10月初,其以前的同事齐某某以900元卖给其一部亿通牌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发票等,齐某某说不让管手机的来源,说反正不是山寨机。(14)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底,其从本村王某甲手里以300元购买了一部酷派牌手机,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发票。(15)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9月份,其在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十字从一个男的手里以1300元买了一部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有包装盒、充电器、耳机,当时,该男的手里还有两三部新手机,他说他的手机店倒闭了。(16)证人李某证言,其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于2006年4月初被前夫马海鹏不知弄哪了,但后来西平罗乡一个姓杨的人联系说要其把这辆车过户给他,当时其没有同意。(17)证人王某戊证言,2014年八九月份,同村王保玉以600元卖给期1部邦华牌手机和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当时都没有包装盒、充电器和发票。(18)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8月5日8点多,其在常村镇常北村东口路边玉米地里发现了一个门被撬开的保险柜,从保险柜里面掉下两副扑克,扑克上印有“中国移动”字样,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2014年8月5日早上6时30分,其发现位于辉县市常村镇政府十字向东100米左右路北的手机店卷闸门被撬,店内的智能手机、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旧保险柜、现金被盗,保险柜里面放有几副扑克,扑克上印有“中国移动”字样。(2)被害人郭某丁陈述,2014年9月9日早上6点半,其发现位于北云门镇中小营村的朝浪手机店被撬,店内的手机、现金被盗。(3)被害人孔某陈述,2014年10月22日晚上,其面包车在离家不远的胡同处被盗。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关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王保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王某甲对2014年9月份其伙同王保玉、王关伟到辉县市北云门镇一个手机店盗窃手机的事实以及2014年10月份其伙同王关伟和王保玉到卫辉盗窃一辆面包车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齐某某对2014年八九月份王关伟和王保玉陆续让其代卖23部手机,这些手机比市场价格都便宜几百元并且没有发票,其感觉这些手机来路不正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窦某某对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其因贪图便宜两次共以1500元向王关伟买了4部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王某乙对2014年10月份,其共以2000元两次向王保玉、王关伟购买了4部手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都没有购机发票,感觉这些手机来路不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