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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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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言、罗某某供述显示王某某涉及违法占地的30亩地系2007年所建,而罗某某在任期间所建的3个货台已于2013年拆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所在的河南腾达物流公司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1538367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言、罗某某供述显示王某某涉及违法占地的30亩地系2007年所建,而罗某某在任期间所建的3个货台已于2013年拆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所在的河南腾达物流公司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1538367元与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1538367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1538367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该起事实中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朱某甲等人3万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证明朱某甲等人在宴请罗某某吃饭后送给罗某某3万元的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

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查,同案犯裴某某、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昌某某等人于2013年3月18日晚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航海路附近兴龙湾酒店为朱某甲等人在郑州市南曹乡棘针林村西南非法建仓库一事说情而宴请被告人罗某某吃饭的事实存在,但对于给付罗某某3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证人朱某甲称该3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称2013年3月18日晚,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其将2万元钱用塑料袋装着给了裴某某;第二次其和裴某某到罗某某办公室找罗某某说情,其在楼下等,裴某某自己去罗某某办公室,出来称在办公室给罗某某1万元;2、同案犯裴某某两次供述不一致:第一次称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其见朱某甲往罗某某车座后仍了一包东西,后听朱某甲说是3万元……;2013年4月,其在罗某某办公室外面给罗某某5千元……;第二次又称是与昌某某一起到郑东新区南国一品,昌某某下车找罗某某,回到车上称给罗某某3万元;3、证人朱某乙证言显示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裴某某过来向朱某甲要钱,朱某甲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给了裴某某,朱某甲称有2万元现金。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罗某某未讯问此事,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疑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第四起索贿3万余元利息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上述款项系被告人罗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抵押帮助王某某获得无息贷款,罗某某向王某某借用100万元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按照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余元作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索贿数额,于法无据。

关于对本起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所在的腾达物流公司能无息贷款后就帮王某某提供两套房产做抵押取得该贷款,其向王某某要求使用100万元现金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构成索贿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乡长,在土地违法查处过程中故意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达到7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占地人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在规划区内,罗某某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主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的副乡长,具有相应职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明确提出没有指控被告人徇私舞弊的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2013年9月已调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对朱某甲等人的非法占地不再具有监管职责,故本院认为罗某某离职后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在70余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经纪委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及张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线索,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案件移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