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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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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违法占地人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在规划区内,南曹乡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清,且不应由罗某某承担,二审检察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违法占地人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在规划区内,南曹乡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清,且不应由罗某某承担,二审检察机关出庭亦认为该案系多因行为造成,建议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不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被告人侦查机关立案前经纪委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第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第二起滥用职权罪的损失数额均系被告人罗某某任职以前所建的建筑造成的,罗某某任职期间建造的货台已拆除,上述损失与被告人罗某某无因果关系,复耕费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应由国家承担,故责任亦不应由罗某某承担;第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七、罗某某向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行为,而非罗某某索贿行为,腾达公司贷款380万元时,罗某某用房产作抵押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而此笔款均用于购买柴油,且腾达公司贷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此时,罗某某已经调任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副镇长,故罗某某的此行为不构成索贿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对朱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南曹乡棘针林村一块118亩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罗某某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吃饭。在多次接到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该处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下,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迫不得已对该处非法建设的仓库进行拆除,在罗某某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罗某某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每次均未达到彻底拆除,更未对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保证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复查。2013年9月罗某某调往郑州市十八里河镇任副镇长,其调离后,李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仍在每次拆迁时找人说情,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78665.88平方米基本农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地面硬化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2470608元,土地复耕费共计人民币353996.46元,以上合计鉴定标的价格为2824604元。

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调离时,上述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有两万多平方米。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及张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的线索,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案件移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证: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副乡长并主管该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其在任职期间,该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为朱某甲等人在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其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等人吃饭,后其在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2013年9月,其调离,不再担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对于朱某甲等人违法占地建的仓库,其带领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拆除的情况,期间其将违法占地情况向罗某某汇报,罗某某在拆除现场两次喊停不让拆除,并让违法占地人书写保证书自行拆除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9月8日,接举报后,其与罗某某副乡长、周某某书记到郑州市南曹乡棘针林村西朱某甲等人的仓库现场发现违法建的仓库有30多亩的情况。

3、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明其为了朱某甲等人非法建造的仓库能顺利建成,通过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在兴龙湾饭店宴请罗某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甲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违法占地人,证明其在棘针林村违法建仓库被拆除6次的事实及为了该违法建筑不被拆迁,与裴某某、昌某某等人宴请罗某某等人的情况,还证明2013年9月,非法建的仓库有2万平方米的事实。

5、证人朱某乙证言,系朱某甲合伙人,与朱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在棘针林村建设的仓库被拆后,与朱某甲、裴某某宴请罗某某让给予照顾,罗某某说:“我现在在这个位置上,尽量照顾吧,风头紧了就停停,风头过了可以继续建”的事实。

6、证人董某某证言,其承接朱某甲非法仓库工地的焊工,证明相关部门每次去拆除朱某甲等人所建的仓库时,拆除的面积很少的情况。

7、证人於某某系朱某甲仓库的土建工程承包人员,与证人董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甲等人的仓库建设过程中有相关政府部门去拆迁过,每次拆迁都是象征性的拆迁很少,直到2014年4月10日仓库完全拆除的事实。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朱某甲等人建设的仓库被拆除的经过及宴请罗某某等人的情况。

9、书证

(1)市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证明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朱某甲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

(2)南曹乡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张某某等人在查处上述非法占地中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的事实。

(3)违法占地人周某某、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违法占地人自行书写的三日拆除完毕的保证。

(4)违法占地现场照片,证明非法占地人非法占地的情况。

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及鉴定的价格。

1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12、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履历;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另有证据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提示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职务证明;管城回族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讯问监控录像光盘共5张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相关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职期间未履行职责致使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章建造非法建筑,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367元犯罪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1538367元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