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罗荣辉、况世刚、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非法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52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海坤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