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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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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欧泽林、罗进军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温某、杨某证言证明接群众举报后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一个门面房将正在卸假烟的王凯、王少禹、康陆卿抓获,查获一辆装运假烟的厢式货车,车牌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温某、杨某证言证明接群众举报后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一个门面房将正在卸假烟的王凯、王少禹、康陆卿抓获,查获一辆装运假烟的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A×××××,查获大量红河、黄山、红旗渠、红梅、黄果树等品牌卷烟;禹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上述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了被查获的假烟数量及犯罪工具;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被查获的七种卷烟加烟丝共计价值1230000元;证人余某证言证明租其门面房作仓库的人自称是包广西,经其辨认该人系王海坤;同案犯王少禹、王凯、王海军的供述证明工作是王海坤安排的。另有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07、33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王海坤对其租赁仓库并安排王少禹、王凯、王海军来工作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海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欧泽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罗进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袁世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戴泽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国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罗荣辉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况世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钟德鸿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李彭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袁世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诉人王海坤上诉提出其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非法经营罪中只是给他人打工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欧泽林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的,所起作用小,是初犯、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进军上诉提出其参与时间短,不是模切组负责人,不负责发工资,不负责记账,只是临时代林海生记账,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袁世林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人员,不负责指挥他人,没有主动叫人来工作,是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戴泽勇上诉提出其只是打零工的机械师,不是长期雇佣关系,没有积极参与,不是主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国军上诉提出其是受郭良琼指使租房和接送生产原料、产品,参与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罗荣辉上诉提出其只是打工的,其开始不知道是印制假冒烟盒,知道后就领取工资后自动离职,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小,量刑过重。

上诉人况世刚上诉提出其在知道从事的系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活动后就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量刑重。

上诉人钟德鸿上诉提出其是经人介绍来工作的,因为生病,参与时间短,被抓后才知道这份工作是犯罪的,不是主要技术人员,量刑重。

上诉人李彭乐上诉提出其只是干杂活,没有参与生产,没有领工资,量刑重。

上诉人袁世雄上诉提出其是初犯、从犯,没有主观恶性,参与时间短,没有领到工资,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袁世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是打工挣钱,对制假活动不知情;不应将所有涉案价值作为对其量刑的依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海坤、欧泽林、罗进军、袁世林、戴泽勇、李国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非法经营中,王海坤负责租赁仓库,并召集了王少禹、王凯、王海军从事日常经营工作,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中,王海坤在印制假烟盒的印刷厂开办之时就参与了选厂址、搬机器等前期准备工作,并按照郭良琼的安排协助日常管理及招工,与李国军分别负责生产原料、印刷成品的接入、送出;欧泽林参与了印刷厂开办之初的两次搬迁,并一直在厂里工作直至被抓获,其还在印刷厂生产过程中召集了李彭乐参与生产;罗进军参与了印刷厂早期的生产,召集了罗荣辉、况世刚等人到印刷厂,并带领罗荣辉、况世刚等人在模切组从事生产,还负责了部分生产数量记录工作;袁世林参与了印刷厂新厂址的搬迁工作,并在郭良琼的安排下负责杂工,在生产过程中又召集了袁世雄等人参与生产;戴泽勇在印刷厂开办之初即负责印刷机的维修调试,在印刷厂建厂和搬迁之时负责印刷机的分拆和安装,在印刷厂生产过程中又对印刷机的机器故障进行维修,其行为对印刷厂的非法生产得以持续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李国军在印刷厂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秘密接送生产原料和生产成品,其行为对印刷厂的非法生产目的的实现有重要作用;上述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罗荣辉、况世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荣辉、况世刚伙同王海坤等人参与印刷厂的制假活动,属共同犯罪,二人虽在中途离开,但并未消除犯罪后果,也未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不构成犯罪中止,一审法院对二人的犯罪情节均已予以考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钟德鸿、李彭乐的上诉理由、袁世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钟德鸿、李彭乐、袁世雄经人介绍到印刷厂工作,在已知从事的工作系制假活动后仍继续留厂工作,与王海坤等人属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三人参与时间短,是否初犯、偶犯、从犯等情节均已予以考虑,结合三人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钟德鸿、李彭乐的上诉理由、袁世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