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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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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强、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崔某乙、姜某某、杜某甲、崔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购买伪劣卷烟后驾驶豫AXV098江淮牌商务车运送伪劣卷烟,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核查、检验,当场查获卷烟为:

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从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购买伪劣卷烟后驾驶豫AXV098江淮牌商务车运送伪劣卷烟,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核查、检验,当场查获卷烟为:散花(软蓝)共31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共价值7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附现场照片四张)、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以及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决定书。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证明;(3)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2014年7月24日杜某甲无证运输卷烟认定案值表。3.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杜某甲供述。6.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江淮商务车辆的证明。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崔某乙、姜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明知杜富强等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协助安装、运输、转移制假烟机;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积极协助运输两次,以上九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烟草专用机械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杜富强、崔军和、杜得志、崔某甲、姜某某、崔某乙六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是制造假烟的专用机械而仍以合资入股方式从事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制假烟机价值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该烟机鉴定价格为43.6万元,但鉴定存在瑕疵,并查明烟机的购买价格为22万元,烟机价格认定22万元为宜,且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980359支、价值88358元,非法经营数额达30835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杜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军和、杜得志、崔某甲、崔某乙、姜某某、崔某丁、崔某丙、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崔军和、杜得志在从犯中的作用明显高于其他从犯。崔某丁、姜某某、崔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崔军和、崔某甲、杜得志、杜某甲、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富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杜得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五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富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拾万元。二、被告人崔军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三、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杜得志适用缓刑的决定。四、被告人杜得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叁拾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叁拾贰万元。五、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叁拾万元。六、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贰拾万元。七、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拾万元。八、被告人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拾万元。九、被告人崔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十、被告人崔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仟元。十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十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十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十四、制售伪劣卷烟的YJ14-23卷烟机以及现场查获的伪劣卷烟(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上诉人杜富强上诉称,烟机系“蛮子”所有,不是其购买的;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

上诉人杜得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烟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上诉人崔军和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烟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烟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及辩护理由。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富强、杜得志、崔军和、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崔某丁、崔某丙明知杜富强等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协助安装、运输、转移制假烟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仍积极协助运输两次,以上九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孟某甲、闫某甲、马某甲明知是他人非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烟草专用机械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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