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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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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魁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魁强因其女朋友郭某某与其分手后又与被害人薄某某谈朋友而对被害人薄某某怀恨在心,趁被害人薄某某及陈某某、尹某到其家中为郭某某拿衣服不备之际持刀将被害人薄某某、陈某某、尹某扎伤,致被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魁强因其女朋友郭某某与其分手后又与被害人薄某某谈朋友而对被害人薄某某怀恨在心,趁被害人薄某某及陈某某、尹某到其家中为郭某某拿衣服不备之际持刀将被害人薄某某、陈某某、尹某扎伤,致被害人薄某某重伤、陈某某重伤五级伤残,尹某轻伤,被告人蒲魁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魁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魁强辩称,其持刀扎三被害人是因为三被害人有人跺他,并与他厮打才拿刀扎伤三被害人,经查,事发时被告人蒲魁强的两个朋友蒲某乙、何某甲当时也在屋里,二人并未证实事发时蒲魁强与三被害人发生厮打,且三被害人均陈述事发时未与被告人蒲魁强发生任何言语及肢体上的冲突,因此被告人蒲魁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事发时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事发后,被告人蒲魁强打120电话,端水给被害人喝,拿枕头给被害人垫,知道有人报案情况下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证人蒲某乙及何某甲证实,蒲魁强端水给被害人喝,枕头是何某甲拿的。蒲魁强虽打120急救电话,但没有打110报警电话,其也并不知道有人打110报警电话,也没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而是到距离现场200米远的其叔叔家中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此,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蒲魁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害人损伤后法医需要对其损伤部位拍照固定,办案单位把伤者的鉴定所需材料整理完毕后交到鉴定部门之日为受理时间,所以检验日期在前,受理日期在后,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员的印章,因此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辩护人辩称,许昌莲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结论为陈某某构成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被害人陈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已丧失了证据效力,不应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构成五级伤残。经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鉴定所系河南省司法厅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白兰芝、毋之亭为该鉴定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鉴定意见书中有该两名鉴定人员的盖章。因此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文件《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外,其他的损伤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适用标准并不错误。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害人陈某某拒绝按照该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因此辩护人辩称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蒲魁强持刀致陈某某重伤致五级伤残,使用的手段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的情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蒲魁强在十年以上量刑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蒲魁强主动拨打120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蒲魁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魁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蒲魁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89214.38元、医疗器械费420元、住宿费27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1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住院1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060元(住院1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款10214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蒲魁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医疗费39566.8元、护理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款4132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蒲魁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10928.04元、护理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款12448.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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