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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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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兵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三被告人在东岸乡政府干部张某某和东岸村委干部袁某某到北京接访时,三被告人以要路费为名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8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三被告人在东岸乡政府干部张某某和东岸村委干部袁某某到北京接访时,三被告人以要路费为名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8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接访人员采取不给路费不回去等要挟的方法,致使接访人员产生再次被党政纪处理的恐惧心理,迫不得已向他人借款而交与被告人索要的款额6000元,三被告人将其中的5800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较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甲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赃款退缴公安机关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索要他人钱款主观恶意不明显,未使用明显威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其到北京的花费得让接访人员拿出来,否则不回上蔡,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王某某说不能赔本要点路费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上访和索要财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其向乡政府干部要钱时,王某甲始终在场,张某断断续续在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环节供述在北京一旅社内商量要钱时其三个人都在场,王某某、张某都同意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三个人都说少了不中,少一分钱都不回去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该款得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交与被告人张某。足以证实三被告人犯意相互连接,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系初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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