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1、2、3、4、5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和诊断、扣发工资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上蔡县协和医院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票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所证内容系被害人李某某家庭成员关系,而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手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古炜华述称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杀死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因一时激愤而实施犯罪时,虽用砍刀朝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了一刀,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2273.17元;2、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害人李某某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单位扣发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4053.9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9080.73元[(9416.10元÷365天)×176天×2人];3、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据实酌定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280元(30元×176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520元(20元×176天);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580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5807.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