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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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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4、证人彭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魏某某开车带着他去到电信公司找李某某看看魏某某的营业厅装修的合格不合格,顺便交营业款,他们在李某某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后准备去魏某某的电信营业厅,下楼后,李某某

4、证人彭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魏某某开车带着他去到电信公司找李某某看看魏某某的营业厅装修的合格不合格,顺便交营业款,他们在李某某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后准备去魏某某的电信营业厅,下楼后,李某某去他的车里拿东西时,他和魏某某在那辆白色普桑车的西边,离李某某有四五米远,听见李某某说咋这样哩之后,他回头看见一个陌生的男子从李某某车旁的一辆白色普桑里拿了一把刀朝李某某头上砍了一下,李某某的头上流了很多血,之后那个男的准备又往李某某身上砍,魏某某赶紧从后面搂着那个男的肩膀,他上去夺那个男的刀,那个男的说起来,就往他身上捅,他躲开了,那个男的把魏某某也甩开了,之后那个男的开着车跑了。那个男子有三十岁左右,平头,脸上有青春豆,身高1.76米左右,上身穿T恤,颜色没有看清,下身穿着没有看清,刀身是白色的,刀把没有看清,刀柄上有一排小孔。那个男的开的是一辆白色的上海大众普桑,砍过之后,那个男的开车往东跑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上午她在公司上班,9点左右,她听到办公楼前有声音,她下楼去看到一个男子在地上躺着,头上一直流血,之后有人报警打了急救电话,后来医院的人把受伤的男子抬走了。她上楼后,魏某某打公司的电话,她接住后,魏某某问她是否记住刚才打人那个男子所开的车的车牌号,正说着的时候,她在电话里听见魏某某给别人说那个打人男子的手机在现场,手机号码尾号是7999,用户名是徐某某,她听到后给魏某某说她认识使用这个尾号是7999号码的男子,之后就挂了电话。徐某某是她以前的丈夫,徐某某以前给她联系时用的是手机尾号7999的号码。

6、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多,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芦岗一中食堂,见到徐某某时感觉他很紧张,徐某某对他说他给离婚的媳妇打架了,让他去南边车棚子里一辆白色桑塔纳车上把他的包拿下来,他对徐某某说“你看你冲动哩”,并接过徐某某递给的钥匙把车上的包给徐某某拿下来,徐某某又让他把车上副驾驶位置上的刀拿起来先搁个地方,把车牌卸下扔车底下,他又返回停车位置,把副驾驶位置上的到拿出来塞到车棚子上面,又把车的前后牌照掰掉扔到车后备箱下面的地上了。弄完后,他到学校食堂把车钥匙给了徐某某,他就走了。徐某某的手机号码尾号是7999,那天他接的徐某某的电话不是他平常用的电话号码。那把刀有三十多公分长,是木把,刀的外面套个绿色的刀鞘,他把到从车上拿下来后就直接塞到车棚子上面了,也就是他带公安人员找到的那把刀。

7、证人刘某某证言,他是协和医院外一科医生,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们科室收治一个头部被砍伤的病人叫李某某,来时意志清醒,直接进了手术室,后来就昏迷了。病人头部左侧有一刀伤。左颞顶部颅骨砍裂了,硬脑膜下有出血,还没有脱离危险期。

8、证人王某某证言,他住吴桥村北王营,是徐某某的三姨夫。2014年6月9日晚上9点左右徐某某到他家,他给徐某某说考虑好没有,别这样躲着,最好投案,后来公安局刑警队的人到他家之后他就开了门,在二楼把徐某某抓住了。

9、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提取的现场血迹情况。

10、204年6月11日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藏匿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砍刀藏匿的地点及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提取时进行了拍照。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刀将其砍伤的人。证人魏某某、彭某某分别在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的人。

1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50分许,徐某某用刀在上蔡县电信公司院内将李某某砍伤,后驾车逃跑。该队于2014年6月9日23点左右,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王营村其姨夫王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抓获。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桃色木把砍刀一把,并随卷移送。

14、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2014年6月6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协和医院治疗及伤情情况。

15、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伤者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共计176天,支出医疗费用71194.17元。

2、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4张,其中2014年9月3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36元,2014年9月1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票据3张943元。

3、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法医临床鉴定票据1张600元。

4、上蔡县协和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自2014年6月6日至11月29日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刀砍伤。

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故未到公司上班,被该公司扣发工资24053.92元。

6、2014年12月13日上蔡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颅骨修补二次手术,大概需要费用20000元左右。

7、交通费票据33张,计款1650元。

8、宋某某、李某丙、刘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系李某某的母亲,刘某系李某某的妻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某的子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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