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康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康某甲致伤的事实,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15、16、17所证内容及结合被告人康某某的三次供述,证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康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曾接受了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的讯问。监视居住期满后,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30日再次决定网上追逃,2014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抓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用镰刀将被害人康某甲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康某某曾于2011年11月1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而在监视居住期满后,公安机关未及时解除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且在未查证被告人康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形下,于2012年5月30日决定再次网上追逃,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抓获,因此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有违反监视居住的情形,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监视居住期间外逃,仍应以自首认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康某甲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和解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被害人康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吴江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