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148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3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同济鉴定所(2015)临床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骨、左侧眼眶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治疗后左面部有部分色素沉着,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后视物不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因头外伤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89.63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7.7元。 4、上蔡县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第59零售部出具的发票1张、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上蔡县发扬大药房无量寺分店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在以上药店、门诊购药,共支出购药费794元。 5、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支出鉴定费700元。 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2张,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在该医院充值140元。 7、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一卡通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该医院交款情况。 8、杨俊锋出具的便条1张,证明秦某某在其店内镶牙,费用总计1000元,已付600元,欠400元。 9、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925.7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证据6、7,因不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因证人身份不明,且无正式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不相符,应据实而定;其它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为发泄其心中的怨愤,手持铁锨猛击被害人秦某某头面部等要害部位,直至将铁锨木柄夯断致被害人不能动弹才住手。被告人孙某某行凶后,在其自认为被害人秦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锁在屋内逃离现场。根据被告人孙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对被害人伤害的部位、打击的力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191.33元、误工费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护理费232.18元(9416.1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据实酌定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16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28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是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致其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3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该电动自行车现有价格的证明,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未提出具体赔偿项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285.6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