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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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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江涛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文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抢夺项链时朝其面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抢走被害人文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某抢夺项链时朝其面部打了一巴掌的事实,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2014年6月12日早晨7时20分,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城富康小区十字路口西侧“天王解锁”店门口,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一条重47.14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59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平舆县城查看作案线路,当晚在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晨7时许,魏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一条马路边看到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走,他们二人商量准备下手。魏某骑着摩托车向那个男子靠近,他一把拽住那个男子脖子上的项链。因为当时用力过猛,把项链拽断了,抢到手里的只有一段。他拽到项链后,魏某骑着摩托车加大油门跑了。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早晨7点20分,他骑二轮电动车从平舆县富康小区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至“天王解锁”店门口处,从后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到他身边时,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将他脖里的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那辆骑摩托车向前跑了。他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追,没有追上。他被抢走的黄金项链是一个月前购买的,购买时的价格15600元。

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系2014年6月12日早晨在平舆县城富康小区十字路口西抢夺其项链的人。

4、被告人魏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5、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抢的项链重47.14克,价值16404元。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千足金每克价值338元,涉案的黄金项链重47.14克,价值15933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黄金项链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塔桥镇至洙湖镇的路上,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一条重9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在驻新公路田庄路口西500米处,乘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一条重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7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5日早晨8时20分,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北马庄路口,乘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一条重5克的黄金项链和一个金包玉吊坠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项链及吊坠价值1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11件黄金首饰(重78.68克)予以扣押,并将其中一条黄金项链(重17.98克)发还了被害人文某某;平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3条黄金项链、3个黄金吊坠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7月16日上蔡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魏某某家中东间卧室一个青色拉杆旅行箱底部藏有手枪一把、子弹两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枪支为非制式枪支,配用64式7.62mm手枪弹做射击试验,能够发射;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的非自制手枪一把、64式7.62mm手枪子弹两发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痕)字(2014)14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价值2945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私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文某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夺取被害人文某某项链过程中是否实施了暴力,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在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暂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29453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黄金项链过程中,仅夺取了黄金项链的一部分重约5克,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数额有误。经查,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抢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项链,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其重47.14克的黄金项链被抢走,结合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朱某某财物价值15933元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弹药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所抢夺的财物尚未退还部分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369元,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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