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杨洋、杨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应定性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暴力有被害人艾喜、李小军、李某某、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亚基、郭亚垒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虽当庭翻供,但现供无法推翻前供,且有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单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亚基辩称没有参与第三起敲诈勒索,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郭亚基参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亚基虽有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敲诈勒索行为,但敲诈勒索的数额和次数均未达到犯罪标准,故对该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四名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犯罪中仅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亚基、郭亚垒及其辩护人关于郭亚基没有参与第二、四、五起敲诈勒索、郭亚垒没有参与五起敲诈勒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缺少相关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缺少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相关被害人陈述的现场作案人数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参与作案,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均无前科、均积极赔偿被害人艾喜各项损失并取得艾喜谅解,可酌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四名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浩的辩护人提出杨浩主动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对作案车辆检查,发现与敲诈勒索犯罪有关物品,因此不能视为被告人杨浩主动交代,“特别自首”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洋无前科,对敲诈勒索罪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洋、杨浩多次敲诈勒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浩、马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及四名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郭亚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郭亚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杨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洋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郭亚基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郭亚垒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杨浩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六、责令五名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姚某某人民币550元、何某某人民币1300元、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王某乙人民币800元、马某甲人民币950元。 七、涉案作案工具:豫A3CV71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LSGJT52U77H114151)、豫A8EL13黑色比亚迪G6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LGXC16DF6C1140227)、红色防刮条5个、黑色倒车镜8个、黑色橡胶棒1个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