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4年6月初,杨洋驾驶其红色别克轿车带着郭亚基、郭亚垒在国道312桐柏至唐河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在唐河县境内故意撞上被害人李某某、单某某驾驶的豫EQ879挂货车右后轮胎,后该三人下车向二被害人索要修车钱并实施殴打,当场抢走现金1400元后离开现场。 二、敲诈勒索罪 1.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驾驶豫A3CV71黑色别克轿车在国道312寻找作案目标,在桐柏县新集乡距郑老庄两公里处,杨洋故意刮蹭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冀EAD21挂货车右后轮胎。后该三人敲诈姚某某现金550元。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洋、杨浩等人驾驶红色别克轿车在通许至郑州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开封尉氏境内,该车故意撞上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豫ER454挂货车右后轮胎后,以语言威胁索要修车钱,敲诈现金1300元。 3.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等人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沿国道312桐柏至唐河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在桐柏县境内该车故意撞上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EN485挂货车右后轮胎后,以语言威胁索要修车钱,敲诈其现金2000元。 4.2014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杨洋、杨浩等人驾驶红色别克轿车沿国道316湖北枣阳至随州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该车故意撞上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豫ER707挂车货车右后轮胎后,以语言威胁索要修车钱,敲诈其现金800元。 5.2014年六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洋、杨浩等人驾驶红色别克轿车沿南阳至邓州道路寻找作案目标,该车故意撞上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豫H38013挂货车右后轮胎后,以语言威胁索要修车钱,敲诈其现金95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浩家属和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艾喜各项经济损失各人民币63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亚基、郭亚垒家属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艾喜各项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均已履行,被害人艾喜对该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均系抓获到案; 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均无前科; 辨认笔录 被害人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一起抢劫的被告人有杨洋、杨浩、郭亚基、郭亚垒、马某某; 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一起抢劫的被告人有杨洋、郭亚基、马某某; 被害人李某某、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二起抢劫的被告人有杨洋; 被害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有杨洋; 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二起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有杨洋; 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三起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有杨洋、郭亚基; 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第四起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有杨洋; (5)现场指认笔录 被告人杨洋现场指认,证实其和被告人郭亚基、郭亚垒、杨浩、马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浩参与第一起敲诈勒索的事实; 被告人郭亚基现场指认,证实其和被告人杨洋、杨浩、郭亚垒、马某某参与第一起抢劫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浩、马炎曾、郭亚基、郭亚垒赔偿被害人艾喜经济损失情况。 2.鉴定意见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艾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扣押决定书和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车辆二辆,一辆系被告人杨洋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A3LV71,车内物品有自喷漆7瓶,倒车镜3个,灰色笔记本1个。一辆系被告人郭亚基的黑色比亚迪G6轿车,车牌号豫A8EL13,车内物品有防刮条5个,黑色笔记本1个,倒车镜5个,黑色橡胶棍1个; 4.证人证言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司机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豫EQ879挂货车在国道312和一辆郑州牌照红色别克车碰着后,被对方几个人打了一顿并讹走1400元钱的事实。 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司机何某某给他说豫ER454挂货车在开封尉氏路段时被一辆红色别克轿车故意碰到车尾部并讹走13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艾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二人驾驶陕KX109挂货车在国道312桐柏县火龙店附近路段时被一辆豫A89L13黑色比亚迪轿车故意碰到其挂车右后轮胎后,遭到该车上的三名男子的殴打并讹钱,随后和从桐柏方向过来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上的二名男子一起对其二人恐吓、殴打,被抢走500元钱及艾喜被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单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驾驶豫EQ879挂货车在国道312桐柏至唐河方向时被一辆豫A牌红色别克轿车故意撞上后遭到该车上三名男子的殴打并当场被抢走1400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冀EAD21挂货车在国道312桐柏县新集乡时被一辆豫A牌黑色别克轿车故意刮蹭其后轮后,遭到该车上三名男子敲诈其现金550元的事实;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豫ER454挂货车行驶到开封尉氏境内时被一辆豫A牌红色别克轿车故意撞其后轮胎后,遭到该车上二名男子敲诈其现金13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豫EN458挂货车在桐柏境内时被一辆豫A牌黑色比亚迪轿车故意撞其右后轮轮胎后,遭到该车上三名男子敲诈其现金2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豫ER707挂货车沿国道316在湖北枣阳到随州路段时,被一辆豫A牌红色别克轿车故意撞其右后轮胎后,遭到该车上三名男子敲诈其现金8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其驾驶豫H380B挂货车在南阳至邓州路段时,被一辆豫A牌红色别克轿车故意撞其右后轮胎后,遭到该车上四名男子敲诈95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和五起敲诈勒索的事实; (2)被告人杨浩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和五起敲诈勒索的事实; (3)被告人郭亚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抢劫和第一起、第三起敲诈勒索的事实; (4)被告人郭亚垒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