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参与对岁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作过有罪供述,且与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一致,并可相互印证,故对其二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2年4月26日下午参与对赵宝金辱骂并持砍刀砸坏挖掘机的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犯陈某某、温彬、常志强、贾丽翱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2年3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参与该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常志强、温彬、郭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戊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与二审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其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岁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判对伤残赔偿及后期费用未考虑,应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808134.16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已作出了合理判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峨生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