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岁某某伤情为:1、左手拇主要动脉及神经断裂;2、左手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3、左手拇长屈肌腱断裂;4、左手拇短屈肌、拇收肌、拇对掌肌断裂;5、左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关节囊开放;6、左手示指指伸肌腱断裂,关节囊开放;7、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8、左上臂皮肤裂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岁某某二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岁某某二期医疗相应费用需约8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021.02元,误工费32825.67元,护理费25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2800元,食宿费4475元,交通费5000元,二期手术费8500元,共计82464.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404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54.4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4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侦人员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镇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书,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孙某某、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岁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和同案犯郑某甲等人的供述,岁某某、郑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经济损失等。
2、镇平县“财富世家”小区在开发建设中因所占土地赔偿款兑付问题与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榆盘村12组村民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以来该组村民多次到“财富世家”小区工地上阻挠施工。镇平县“财富世家”项目部经理韩家晓(已判)通过韩锋(另案处理)找到华江伟来平息此事。2012年5月18日晚,韩锋从新野县带领10余人赶到镇平县城入住天湖轩酒店,当晚韩家晓、韩锋、华江伟在镇平县天湖轩酒店预谋殴打阻挠施工的村民,3人商量后决定第二天早上8点前在天湖轩酒店集结。2012年5月19日8时许,华江伟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20余人伙同韩锋纠集的10余人在镇平县城天湖轩酒店集结后,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及财富世家施工方提供的一辆奔驰商务车、一辆别克商务车赶到镇平县财富世家施工工地。在工地上韩家晓指使韩峰、华江伟“哪个村民伸头、上的窜就打谁”,后韩锋带领华江伟等人到工棚内领取安全帽、木棍分发给所带领的人员。上述人员戴上安全帽后持木棍追打聚集在工地上准备阻挠施工的村民,将多名村民打伤。其中陈碧构成重伤,边某甲构成轻伤,边某乙构成轻微伤。
村民被打伤后,榆盘村100多位村民于2012年5月21日早上到镇平县县委门口堵门、聚众上访,上午10时许信访部门领导接待后,上访村民均离开回家。得知村民到县委上访告状后韩锋又指使华江伟纠集人员报复村民,当天上午11时许,华江伟、李鹏驾驶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停在边庄村外的路口处望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持砍刀进入边庄村内看到村民就下车追砍,将村民王某乙砍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村民们因害怕均躲进屋内将房门反锁,村民报警后雪枫派出所出警,华江伟等人驾车离开。
案发后,同案犯韩家晓已赔偿被害人陈碧等人经济损失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案犯常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边某甲、边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边某丙、边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及边某乙、王某乙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
3、2012年3月18日17时许,郭某某的儿子郭某甲被王某丙等人殴打,郭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告诉温彬让其到镇平县晁陂镇为郭某甲出气。温彬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李田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一辆三菱越野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持刀、钢管等凶器赶到镇平县晁陂镇街北郭某某的住处见到郭某某,后和郭某某、郭某甲一起驾车又赶到晁陂镇“自由空间网吧”内,上述被告人在郭某甲的指认下,将和王某丙一起的王理。经鉴定王理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王理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案犯温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贺某某、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王理的人体损伤鉴定等。
四、敲诈勒索罪
1、2012年3月,华江伟、李鹏经预谋后,以镇平县杨营镇林寨村村民林XX在石佛寺经商期间将一未婚女子搞怀孕为由,指使李勇将林XX骗至镇平县裕隆花园酒店一房间内实施拘禁,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常某某等人殴打林XX,当晚逼迫林XX拿出现金5万元,后华江伟等人又多次威逼林XX再拿出5万元现金,并持砍刀到林XX家中打砸,林XX被逼无奈又拿出5万元现金交给华江伟,林XX共被敲诈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同案犯常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戊的证言等。
2、2012年4月4日16时许,华江伟以镇平县张林乡李慎洞村村民李XX与其表妹发生关系为由将李学武骗至张林乡一饭店内,在饭店内华江伟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李鹏、常志强、贾丽翱等人对李XX进行殴打后又持刀将其挟持至一辆三菱越野车上拉至一住宅内实施拘禁,后李XX找到一中间人说和给华江伟2万元后被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贾丽翱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等。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三份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二被告人体检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不符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理在另案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限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郑某某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464.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40.0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某、郑某某称原判对伤残赔偿及后期费用未考虑,应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808134.1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参与2012年1月10日晚对岁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且程序违法。
陈某某的辩护人也持相同的辩护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且程序违法。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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