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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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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芳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一)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骈某主要在2012年10月初至2012年11月下旬收费,起初京林物业没有共管账户,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到其银行卡上,2012年10月中旬办好共管账户后,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入到共管账户上。2012年1

(一)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骈某主要在2012年10月初至2012年11月下旬收费,起初京林物业没有共管账户,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到其银行卡上,2012年10月中旬办好共管账户后,骈某将收上来的钱存入到共管账户上。2012年12月25日,从其银行卡内向共管账户转款237811元,剩余25027元。骈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银行卡内存款1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银行卡内存款50547元,其记不清这两笔款在哪里。

(二)证人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4日至11月20日在京林物业公司工作,物业费主要通过吕某某、李乙、梁某某收取,其签字汇总后将全部收走。在没有共管账户时,去收取的物业费都存入李文芳的安阳银行卡内了,共7笔298936元。2012年10月25日,其和李文芳向京林物业付某某中国银行存折内转入273811元,余下的25125元留在银行卡内。京林物业有共管账户后,李文芳以担心业主要求退取暖费为由,让其于2012年11月12日向她个人银行卡存入一次1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存入50547元。

(三)证人骈某提供存入李文芳安阳银行卡内现金的银行凭条、李文芳安阳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该账户分9次存入共计449483元,2012年10月25日,该账户转出273811元,剩余175672元。

(四)付某某账户(共管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273811元。

三、认定被告人李文芳从李某处收取费用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其让李某往寿某某银行卡上存了16511元作为小区的备用金。李某给过其现金,但不足10万元,都存到共管账户上了。

(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京林物业上班收费,有其自己收的,有从吕某某、梁某某、李乙处收的。其收的费在2013年3月15日前存到了京林物业的共管账户上。2013年3月16日,李文芳给了其一张寿某某的银行卡,并说共管账户在付某某名下,担心万一付某某走了要不到钱,让其把收的钱存寿某某卡上。其往这个卡上存了两笔共16511元。几天后,李文芳说她自己存款,让把钱给她。其将往寿某某卡里存的钱和给李文芳的现金在笔记本上都作了记录,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文芳262621.4元。

李某所记流水账单页,与李某的证言相一致。

(三)寿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16日存入11300元,2013年3月18日存入5211元。

四、认定被告人李文芳收取小区临时用电户电费、从郑某某处收取电费的证据

(一)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2013年3月,京林物业公司维修人员郑某某说在京林用电的几个单位付电费时不交现金,要求转账,并拿了一份委托书,其看了后签了名,郑某某去具体办理,委托收款上的账户是其农业银行卡号。用电单位向该账户转过一次19000元。其对郑某某收取的临时用电户的电费没有异议。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在京林物业公司代收电费,共收取临时用电户电费39128元,都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文芳了。李文芳在票本最后联上写了收条、签了名。

由郑某某提供的李文芳签收的临时用电收据,与郑某某证言印证一致。

(三)由李文芳经办的委托收款证明:2013年3月22日,“京林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将房屋租赁费和电费转至李文芳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

(四)李文芳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取款明细表,显示:2013年3月27日转账存入19317元。

五、认定被告人李文芳从京林物业公司支取现金的证据

(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关于(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文芳累计从京林物业公司取款1426500元用于京林物业公司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李文芳在京林物业公司取款所打收据18张,金额共计1336500万元。其中15张注明有工资、电费、水费等用途,另3张未注明用途(共计19.2万元)。

(三)王某乙所写9万元收据一张,注明用途为“11月工资”。该笔款项计算在李文芳从京林物业公司取款1426500元之内。

六、认定李文芳支出费用的证据

(一)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2013)会鉴字第06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解释说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李文芳经手支出费用共计1319984.57元(其中包括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012—2013年补记电费164371.37元)。补记电费中包括2012年9月份的电费。

(二)李文芳于2012年10月25日所写的收到9月份水电费的收据,于2012年11月6日所写的备用金收据,与鉴定意见书所附李文芳经手支出明细表对应一致。

(三)证人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京林物业工作期间的支出,一部分从共管账户上支取、一部分是收取的现金,与存到李文芳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关系。其没有直接从共管账户上取过钱,付某某曾从该账户上取过两次,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2万元,但其没有打条,都是李文芳打的。其所取的钱交了2012年9月份的水电费51553元,另外2万元是备用金。

(四)由辩护人提供收款人为“蒋某”的收取现金1.5万元的收条、苗某乙收取换热站维修定金1万元的收条。两份证据经公安机关向蒋某乙、苗某乙核实无异。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文芳在2013年5月她临走的前一天,给了其和吕某某、李乙各750元,给了梁某某800元的超额完成物业费收取任务的奖励。

(六)证人李乙出庭所作证言:李文芳任经理时,给其发过几百元的奖金,其和吕某某、李某、梁某某都领了。

(七)辩护人所提供证人申某某、孙某、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底,其三人和刘某乙、冯某乙、琚师傅等京林物业的维修人员发过奖金,共计6000元。

(八)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文芳是经理,工资当时没有定,但李文芳就其任职期间提供的工资表是每月4000元。

经核查,京林物业公司工资表中不显示李文芳领取工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报销费用中不显示有李文芳的工资。

(九)被告人李文芳的供述:其在京林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公司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在其任经理期间,给工作人员发过两次奖金。公司开支方式一种是从业主收处取的现金中开支,另一种是从共管账户上取钱开支。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李文芳的户籍证明、京林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据在卷可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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