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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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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打架时自己不是故意拿刀将被害人划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美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薛某某经本院告知其有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未在限制期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489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门诊费252.5元,共计6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