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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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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3、被害人薛某某证言: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常某某、路某甲还有路某甲的姐姐路某某四个人到星公馆108号房间喝酒唱歌,在凌晨3点半左右,路某某出了房间,跟门外的一个男的走了。几分钟后我出房间门找路某

3、被害人薛某某证言: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常某某、路某甲还有路某甲的姐姐路某某四个人到星公馆108号房间喝酒唱歌,在凌晨3点半左右,路某某出了房间,跟门外的一个男的走了。几分钟后我出房间门找路某某,在卫生间门口看到路某某蹲在地上,手机掉在一旁,我就赶过去,捡起手机并扶起路某某,并对这名男子说,她蹲在地上,你也不扶起她。这名男子说我不扶,说完拉起路某某的手就走。我回到房间拿起衣服等常某某出来,我站在大厅里跟路某某的爱人张卫东打了电话说,嫂子被一个男的拉走了。然后我就出了星公馆,在大门外等了大约5分钟,不见路某某出来,我又进了星公馆大厅,看到路某某和那名男子站在大厅北走廊口。我就对路某某说嫂子咱们走吧。这名男子不让走。我对他说,伙计你想咋着。这名男子就从兜内拿出一把匕首,架在我的脖子上。我说你照我脖子上砍。这名男子就照着我的脖子右边划了一下就往走廊西边跑,我就从墙角拿了一根拖把棍,和常某某一起追这名男子,一直追到走廊西边119号房间门口。我拿起拖把棍打了他一棍,他就往119号房间跑,在门口拿匕首捅了我的右胳膊一下,我和他就厮打起来,常某某也赶过来帮我,这名男子又用匕首砍了常某某左边太阳穴一刀,常某某就倒在门边,我一看常某某倒地,我不再和这名男子打了。后来星公馆的工作人员就报警了。常某某被划伤了左脸部,划伤了很长的口子,当时流了很多的血,我的右胳膊被捅伤了一个约两公分厂的口子,脖子和肚子上也有轻微的划伤,我俩的伤是被那名男子用匕首划伤和捅伤的。和这名男子打架是因为我喊我嫂子路某某回家,这名男子不让我嫂子走,而且还用匕首划伤了我的脖子,我们才打架的。我原来不认识是这名男子,警察处警的时候这名男子右手一直拿着匕首,后来警察拿走了。就是你们出示的这把刀。当时现场就我、常某某、还有这名男子,后来我们不打了,路某甲和卢培培才陆续进了房间。

4、证人路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与弟弟路某甲、朋友薛某某还有薛某某的的朋友“三哥”一起喝酒,先是在西苑小区门口夜市喝的酒,凌晨2时左右,我们又一起到星公馆118号房间喝酒唱歌,一直到凌晨3点多,我原来的朋友汤某某也去了星公馆找我,汤某某在走廊里拉着我不让我走,薛某某要送我回家,就这样双方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喝多了,我就能记住在走廊里汤某某拉我,让我和他一起走,薛某某看到了就问汤某某你拉俺嫂子弄啥,然后就打起来了。我酒醒后听薛某某跟我说,汤某某持刀将三哥的左脸划伤了,薛某某的脖子也被划伤了一个小口,身上也有扎伤。三哥叫啥我不知道,他是薛某某的朋友。我和汤某某是2010年的时候,我乘坐他的出租车,就这样认识的,后来我丈夫张卫东坐牢,我就和汤某某好过一段时间,等到2013年我丈夫出狱后就没有和汤某某在一起了,只是偶尔发个微信,打个电话问候一下。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11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我在星公馆的2楼值班巡视,听见一楼传来吵闹声,就看见有两个男的在追打一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拿一根铝合金拖把棍,从一楼大厅北走廊口追打到南走廊西边119号房间门口,然后他们就停下了脚步,厮打在一起。很快后面追的一个男子,不知道被什么划伤了左脸,男子满脸是血,从119号房间拿了一把圆凳子砸先前跑的那名男子,用板凳砸了几下之后,先前跑的男子就被砸倒地上站不起来了,然后满脸是血的男子也躺在119号房间门口。这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并且打了120急救车,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就把在场的一些人带回了派出所。左脸被划伤的男子伤情是被追打的男子造成的,后来我查看了星公馆KTV的监控录像,发现被追打的男子在大厅北侧的走廊口就用一把匕首架在后来拿拖把棍追打他的男子的脖子上,他们才打起来的,才发生了两名男子追打他的事情,他们在厮打中,被追打的男子用匕首划伤了追打他的一名男子。划伤人的匕首警察到了以后,把匕首给拿走了,是一把银灰色的折叠刀。这几名客人大约是凌晨一时左右到的星公馆,他们在108号房间消费,至于他们是不是一起去的我不知道,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对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和网络执法系统对比查询,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1日,汤某某因在光明路星公馆KTV与常某某、薛某某产生矛盾,用刀将二人刺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于2015年3月11日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2015)520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CT)、常某某伤情照片7张

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2015)520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微伤。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CT)、薛某某伤情照片5张

另有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两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视听资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