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赵某某自书情况说明,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成立土地整理中心及韩某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工人调动审批表、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固国土资字(2004)99号)关于成立固始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请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2005)28号)文件、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信国土资党组(2007)33、(2012)36号)文件,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工程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刘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固始县观堂乡土地整理项目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固始县观堂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评委打分表,固始县丰港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1标段、2标段、3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书、备案表、评委计分表,固始县泉河铺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施工招标工作报告及投标人资格审查表、评委打分表等,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固始县城郊乡等三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第十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手续等书证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承揽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且行贿数额达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行贿数额85万元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行贿85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赵某某向韩某某行贿的85万元是韩某某向赵某某索要的,且该事实系赵某某在追诉前向侦查机关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又侦破了韩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其相关的其他犯罪,并认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赵某某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16天,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力维 审判员 闫筱玉 审判员 陈亚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