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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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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3、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龚某某下颌骨骨折并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龚某某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8

3、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龚某某下颌骨骨折并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龚某某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8000元。

4、龚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海宁市戴顿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证明其在海宁市戴顿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

5、龚某某的海宁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在卷。

6、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85942.99元。

7、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某因被告人江某交通肇事受重伤,被告人江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江某甲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龚某某的医疗费85942.99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0%+22398.03元/年×20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在合理范围内;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3869.32元(29041元/年÷365天×30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5.01元(14821.98元/年×12年÷2×22%);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296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966.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对上述款项中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江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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