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江某甲2014年2月8日证言:元月30日夜晚大年三十,我儿子江某骑豫SXXXX1号摩托车准备到灵山去玩。他们吃罢年饭后出的门,他骑我的摩托车载着他女朋友刘某。发生事故后,我直接从家里到了信阳154医院。我车有行驶证。有人说对方车上有人喝酒。
5、证人井某乙2014年9月5日证言:龚某某受伤是“120”转过来后我首次接受的。他是2014年元月30日(大年三十夜)22时36分左右入院的。我们对外伤病人通常要询问以往病史,过敏源、是否饮酒,对不同的情况我们用药要注意。我当时问过他饮酒的情况,他讲没有饮酒,我也没有闻到有酒味。通常伤者饮酒后不能用头孢药物,我开的药用有头孢,若饮酒了,一周之内都不能用头孢之类的药物。
其2014年4月3日证言:龚某某送来后我查看了口腔、牙齿,无酒精味,咬合关节脱位。我对他进行伤口缝合时,没有闻到龚某某身上、口腔有酒味。我问龚某某喝酒没,他说他没有喝酒。
证人黄某乙2014年9月4日证言:是江某的妈叫我来为江某作证的。大年三十夜晚大概10点钟,我和王涛、李学勇三个人一起准备往灵山去烧香拜佛,王涛骑摩托车载着我和李学勇两人。我们经过时已经发生了车祸,地上躺着三个人,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上,江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另一辆摩托车已经被人扶起来了。我看到事故有一方是江某,他是我初中同学。当时围观群众好多,已经有人打了电话叫了救护车,好长时间没有车来,王涛骑车去朱堂卫生院叫救护车,好像没有找到车,后来来了辆面包车拉有六、七人往信阳方向去,走到半路被“120”急救车接走了。后来警察到了现场,问我“双方有人喝酒没有”,我对警察说“江某对面的一方其中一个人说,让他别喝那么多酒,偏偏喝那多酒”。是坐起来的那个男的对躺在地上的人说。我当时扶江某时江某说心口疼我们就没动他,我闻到他没有喝酒。
其2015年1月27日当庭证言与其2014年9月4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徐某2014年9月4日证言:江某叫我来为他作证的。他出车祸后我经过事故现场,事故地点离朱堂街没有多远,具体地名叫不着。江某骑的是一辆有牌照的红色摩托车,他同他女朋友刘某两人一起的。那天夜晚我和玩伴张汉两人一起准备去灵山,听到身后传来声音,声音好响,然后我就掉头往转走看看路上有啥事情。我看到有四个人倒在地上,其中对方的一个人倒在路边上,从田里爬起来的,跑过去说“让那个人不骑车他偏偏骑,现在好了吧”。然后我打“120”救护车。过有一会来个老头,就在现场哭,对骑摩托车的人说“叫他不喝那么多酒他偏不听”。对方的摩托车是什么颜色记不清,只知道是一辆踏板式摩托车,没有牌照。我那天没闻到江某有酒味。
其2015年1月27日当庭证言与其2014年9月4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江某2014年2月13日供述:大年三十夜晚,我骑我爸的摩托车载我女朋友刘某从家里出来准备到灵山玩。我骑车正常行驶,我对面的摩托车行驶好快,等我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两车就撞上了。我车性能正常,撞了之后我啥也不知道,第二天醒了才知道在医院里。我骑的有30多码,我没有驾驶证。对方是踏板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的。
其2014年10月12日供述:2014年大年三十夜晚,我在家里同我家里人和我女朋友吃过年夜饭后,驾驶着我爸的摩托车载着我女朋友刘某准备到灵山去玩。我从家里出门后往朱堂方向去,开到事故地点,视线不是很好,对面的摩托车开得太快,就那样我们的车子相撞了。相撞以后我和女朋友都被撞晕过去了,醒来以后在154医院的病床上的。对方摩托车带个人。好像是徐某送我到医院的。我女朋友后来流产了,我受点内伤。我当时没有喝酒。见到徐某后,他对我说“对方的有个人说,叫对方受伤的人不喝酒他偏偏喝酒”。
其2015年1月27日当庭供述:车是我偷着开走的,我爸不知道。
其2014年3月14日供述与其2014年2月1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0、被告人江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三份在卷,证明被告人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北站派出所抓获。
11、豫SXXXX1号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12、龚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江某无驾驶证。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1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龚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17、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在卷。
18、被告人江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被害人龚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龚光辉的户口本复印件。
2、被害人龚某某的出院证、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二份在卷,以证明被害人龚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50天,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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