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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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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14、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评定意见,证实邵某某胸部之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造成头部有累计长4.5CM伤口,右胸部及肺部刀刺伤致血气胸

14、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1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评定意见,证实邵某某胸部之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造成头部有累计长4.5CM伤口,右胸部及肺部刀刺伤致血气胸,行手术开胸治疗。依据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邵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

15、调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害人邵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害人邵某某遇事不冷静,且在事情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崔豪的意见予以考虑。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对其证据无异议,应依法对李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新的鉴定证据,因没参加鉴定,不予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人陈述对原审没有异议,对自己因小事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表示后悔。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对原审查明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因对被害人伤情新的鉴定意见为重伤,原审中对原审被告人的谅解是基于轻伤结论,现撤回谅解,要求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追究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是主犯,有前科,并在外面对其威胁,情节恶劣,应从重判处,建议量刑应在四年至六年。

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再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是应以认定为轻伤还是认定为重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害人申请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虽然邵某某呼吸困难体征尚不确切,但右肺破裂后出血量大,已危及生命,必须行手术治疗。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为重伤;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则评为重伤二级。而原审被告人则申请法庭出示关于申请两次鉴定的函,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证实2014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补充提供该中心所需的影像学资料为由,对本院重新鉴定予以退卷处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不予受理函,证实2015年2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以缺乏伤后原始影像学资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对本院重新鉴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关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述称因伤情结论变化,不再谅解原审被告人,要求以故意致人重伤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属人体重伤中关于“其他损伤”的概述性条款,其后面有对应的分项解释,其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的,属胸部损伤构成重伤的范畴,而被鉴定人虽然胸部损伤,但呼吸困难体征尚不确切,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依据不足。且在提供相同的鉴定材料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能够作出鉴定意见,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却认为材料缺失,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持合理性怀疑。在鉴定意见同等效力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正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美清

审判员  马克斌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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