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锋 审判员 陈德星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