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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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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涛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6)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洪涛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洪涛欲骗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6万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86032.18元、长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239935元

(6)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洪涛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洪涛欲骗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6万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86032.18元、长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239935元、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100908.56元、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20万、康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8万,合计766875.74元。

(7)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受理的被告人洪涛与生命人寿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人洪涛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中止审理。

(8)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涛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8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05年3月1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涛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涛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洪涛故意隐瞒患有肝癌的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向六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洪涛的辩护人针对提出的辩护意见,提供有下列证据:

1、视听资料及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涛按规定程序投保,未隐瞒患肝癌的病情故意骗取保险理赔金。

2、证人王某甲、任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

二人讯问时违法取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洪涛和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书面明确声明无重大疾病,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李素丽等四人证言,均不能对抗被告人洪涛隐瞒患肝癌仍向六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洪涛之妻王某甲证言,因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对王某甲讯问时进行有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公安机关无违取证情形。故对辩护人提供的王某甲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任某某证言,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任某某询问时,事先已告知任某某相关权利和义务,任某某对询问笔录阅读后签名,能够证明任某某的初次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任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涛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洪涛隐瞒事实真相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审查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有一定的原因,在对被告人洪涛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洪涛提出其购买时已将患病实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其患病仍劝其购买保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涛已于2010年6月份被确诊患肝癌,并向当时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分司申请了理赔,其对自己患肝癌应为明知,而之后在其与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时,被告人洪涛在保险合同书中明确声明无重大疾病,同时保险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已按规定履行了告知被告人洪涛带病投保不予理赔的义务,且被告人洪涛曾作为太平洋人寿和长城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相关保险业务常识应非常清楚。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明知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分别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最终骗取到保险金与否,均不影响已构成本罪。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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