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夏邑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获扣押的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溪、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软、硬中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南京(红)、苏烟(五星红杉树)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6、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卢某某,账号6221515061000166633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7日向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账号(6210983990001735481)转入29900元,2014年9月19日向该卡现转19900元。
17、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3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让被告人张某某对2014年9月份对在全峰物流先后三次扣押的中华香烟4件、玉溪香烟1件,苏烟2件,南京香烟2件,共9件假烟无规则排列在一起,在见证人程亚民的见证下,提供给张某某辩认。张某某仔细审视后指出这些假烟都是自己从当地通过全峰物流发给夏邑县老杨的假烟,公安民警对假烟进行了拍照。
18、(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量、金额及杨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的事实。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向杨某某销售假冒玉溪牌、南京牌、苏烟牌、中华牌(软、硬包装)卷烟;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某销售假烟,仍为其销售假烟提供银行账户的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应以张某某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的观点,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人交易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其销售金额,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以烟草专卖机关确定的价格计算。本院委托福建省云霄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某、张某甲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妻子愿意作为监护人、村委会治安主任愿意作为张某某、张某甲的保证人。希望张某某、张某甲早日回归社会,接受矫正,重新做人。张某某、张某甲所在村委会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加强帮教管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张某甲系从犯,应适用缓刑的观点成立。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6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姬 瑛
审 判 员 穆全宏
代理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梅 |